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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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前項調查小組對於警械使用妥適性之判斷得考量使用人員當時之合理認知。 | |
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是否符合法定客觀情狀、急迫要件及使用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均涉及法律、警械之機械物理特性、使用對象與現場情境之危險及急迫性、使用人之生理與心理反應及現場跡證重建等專業領域。為釐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妥適性,爰第一項規定由內政部遴聘相關領域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任務編組性質之調查小組,依職權或依所屬機關申請就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並為使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其他司法警察人員」任職機關得向調查小組申請調查,爰明定司法警察機關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得申請本小組調查。至該調查小組之功能、組成及運作方式,另以行政規則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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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二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並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 | |
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如造成傷亡,應馬上救護或送醫,以讓傷亡情形降至最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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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三 前條人員所屬機關接獲通報後,應進行調查並提供警察人員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 | |
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致人員傷亡,將面對相關的調查或訴訟,為讓警察人員執勤無後顧之憂與相關保障,要求其所屬機關應提供相關法律諮商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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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為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機關得向其求償。 |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一、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係憲法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條所明定之國家責任,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而造成人民損害之賠償責任,本即應由國家擔負。現行第二項規定關於警察違法使用警械之損害賠償原因限於「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填補人民權益損害範圍亦僅有「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賠償額度又受限於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已不符合應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要求,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擴大人民損害發生之原因及賠償範圍,明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遭受損害之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由警察人員所屬機關擔負賠償。又本項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遭受損害之被害人倘併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法院將視警察人員違法使用警械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分別裁定停止對警察人員之民事賠償訴訟程序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二、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賠償機關對警察人員之求償要件,僅限出於「故意」之行為,係因警察人員身處打擊犯罪、維護民眾安全之前線,執行職務所面對之現場狀況瞬息萬變,員警面對民眾或自身生死攸關之急迫情形,是否使用警械之決斷常在片刻之間,故於本條例立法之初,即規定賠償機關向所屬警察人員求償之要件僅限於故意,係有其特殊考量,並可避免造成寒蟬效應,員警於具有合法使用槍械情況畏憚用槍,對於維護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爰有關警察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所生損害賠償,回歸國家賠償法辦理時,就賠償機關對警察人員求償之主觀要件,仍於本條例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至主觀要件以外之其他程序規定、求償權時效等事項,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另為期明確,爰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
三、配合修正第一項與第二項補償及賠償金額不採定額制,就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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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刪除) | 第十二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
本條例即為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法律規定,無需在條文中特別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