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立法院內各立法委員、黨團及政團聘用助理之規範,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之宗旨 |
第二條 立法院公費助理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無規定者,優先適用勞動相關法規。 |
明定本條例之優先適用。本條例無規定者優先適用勞動法規。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立法院公費助理(以下簡稱公費助理):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聘用之人員。
二、聘僱單位:指立法院各黨團、政團及立法委員。 |
明定本法之用詞。 |
第四條 立法院應建置公費助理名冊並公告各聘僱單位所聘之公費助理姓名、職稱等資訊於網站。
公費助理,為立法委員之配偶、三等親以內血親或二等親以內之姻親關係,應揭露之。
公費助理,如有或曾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二款及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情事,應揭露之。
相關揭露資訊之內容、範圍及方式,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精神,相關辦法由立法院另定之。 |
一、為增加立法院之公開透明、增進社會對立法院之信任,並避免非法冒用公費助理之名義,爰規定公費助理之姓名、職稱等資訊應於網路上公開。
二、立法委員基於信任度與熟悉度,如聘用親屬擔任公費助理,為增進公信力,應揭露相關資訊,以增進社會公益,符合開放國會之精神。。
三、聘僱單位與助理屬勞僱關係,故其規範密度應與公務人員有別。曾任公務人員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依法停止任用、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尚無正當理由認不宜擔任助理者,惟應揭露之,以昭公信。
四、相關規範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精神,以保障個人資料,避免個人資料為不法之利用,故相關規範應由立法院另定之。 |
第五條 立法院應制訂公費助理勞動契約書之範本。
立法院應於年度預算編列前三個月就前年度公費助理平均薪資進行統計,視實際支出情形研議調整助理費數額。
立法院為前項研議時應徵詢公費助理意見,徵詢方式由立法院定之。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調整時,助理費數額應隨同調整。
立法院除助理費數額外,應另行編列資深助理加給,由聘僱單位檢具資料向立法院提出申請。資深助理加給之發放標準、級距或金額由立法院定之。
前項資深助理加給之發放,應參採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紀錄。 |
一、明定立法院應制訂公費助理勞動契約書之範本供勞雇雙方之參考。
二、立法院應視公費助理實際之薪資狀況,調整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編列之助理費數額;並明定研議時應納入公費助理之代表。
三、明訂立法院助理費數額應隨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調整。
四、為鼓勵資深助理久任,增進助理之專業性,明定立法院應編列予資深助理之加給,由聘僱單位向立法院申請發放。
五、為鼓勵助理維持良好之操守,爰規定資深助理加給之發放,於受理申請時應參採違反本條例之紀錄。 |
第六條 公費助理,聘用期滿或終止契約不予聘用時,聘僱單位應即通知立法院。 |
明定公費助理聘用關係終止,聘僱單位應主動通知立法院。 |
第七條 公費助理因聘僱單位任期屆滿、任期屆滿前離職或解散而離職者,立法院應提供公費助理非自願離職證明。 |
據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爰規定因立委因素導致公費助理離職者,立法院應提供公費助理非自願離職證明。黨團公費助理遇解散時亦同。 |
第八條 立法院應對公費助理實施訓練,訓練內容及實施方式由立法院定之。
立法院應製作公費助理業務手冊、倫理準則以及利益迴避原則,供公費助理使用,並應適時更新。 |
明定立法院應對助理進行訓練,並製作公費助理業務手冊、倫理守則以及利益迴避原則。 |
第九條 公費助理除對聘雇單位外,有保護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費助理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準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情節重大者準用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
一、公費助理因職務所需,接觸政府機密文件之時,是基於協助立法委員行使憲法職權。對聘僱單位之外,應恪遵保密義務,不得洩漏。
二、嚴禁公費助理濫用公權力,藉由秘密消息圖利。違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情節重大者,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
第十條 公費助理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有下列行為:
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三、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四、阻撓議事之進行。
五、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六、攜入危險物品。。
七、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八、其他立法委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公費助理不得違反之。
前項行為乃依聘僱單位指示而行者,應歸責於聘僱單位。
第一項行為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出於正當防衛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不得已之行為者,除外。 |
一、參照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七條之規定。
二、為維護國會秩序,爰規定公費助理不得有之行為。然若助理基於聘僱單位指示而行者,責任在聘僱單位。
三、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
第十一條 公費助理不得假借權力,以圖利本身或他人,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
鑒於公費助理雖屬勞工身分,但涉及一定程度之公權力行使,爰參照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制定本條。 |
第十二條 公費助理不得兼任受立法院監督之公營事業機構職務。
公費助理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或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應報聘僱單位及立法院備查。
公費助理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於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之股東者,無論其股份,一律應報聘僱單位及立法院備查。
公費助理任職期間不得為所經營之商業或投機事業之利益遊說各立法委員、黨團及政團。 |
鑒於公費助理雖屬勞工身分,但涉及一定程度之公權力行使,爰參照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立法委員不得為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遊說制定本條。 |
第十三條 公費助理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聘僱單位許可。 |
鑒於助理雖屬勞工身分,但涉及一定程度之公權力行使,爰參照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之規定制定本條。 |
第十四條 公費助理對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公費助理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餽贈屬公務禮儀或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不在此限。 |
一、鑒於公費助理雖屬勞工身分,但涉及一定程度之公權力行使,爰參照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制定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鑒於禮俗與禮儀乃社會上普遍遵行之規範,爰參照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制定本條第三項。 |
第十五條 公費助理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
鑒於公費助理雖屬勞工身分,但涉及一定程度之公權力行使,爰參照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九條制定本條。 |
第十六條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事者,不得任用為公費助理。
犯或曾犯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刑法第一百零七條、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者,不得任用為公費助理。其自首或於事後逕行舉報,因而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或有事實足證其行為乃受立法委員指示者,不在此限。 |
一、公費助理得藉由立法委員接觸官員、影響政治運作,接觸政府內部資料,爰規定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犯罪判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不得任公費助理。
二、公費助理得藉由立委職權接觸政府內部資訊,甚至機密資料及官員個資,或是接觸官員之機會,爰規定曾有間諜、滲透行為者,不得任用為助理。然若有自首、投誠之行為,或有事實足證受立委指示而行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七條 非公費助理者不得冒以公費助理身分圖利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因前項行為致生人民損害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科以刑罰。 |
明定非公費助理者不得假藉助理身分圖利或向民眾詐取財物,違者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冒用公務人員為詐欺之規定處罰之。 |
第十八條 公費助理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聘僱單位應通知立法院,情節重大者聘僱單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聘僱單位與公費助理之勞動契約得納入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至第十五條行為之懲處。
立法院揭露公費助理資訊於網站時,應一併揭露其依第一項所定之紀錄。其相關揭露之規範,由立法院定之。 |
鑒於公費助理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其行為之不當,情節重大者足以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爰規定公費助理行為不當情節重大者聘僱單位得予以免職。
為免公費助理有不當行為,得於勞動契約中納入懲處條款。
公費助理不當行為應揭露於立法院網站。 |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
一、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二、鑑於本法案為國會改革法案,為避免造成既有公費助理之衝擊,爰將施行日期定於第十一屆立法委員就職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