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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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同級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辦理第一項業務時,應參考學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辦理之評估結果,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提供之。 |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
一、於第一項增訂同級衛生主管機關代表。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兒童在六歲以前可接受依該法所提供之早期療育服務,又依本法可於兩歲以後接受特殊教育。因此兒童在兩部法律中之保障有重疊之處,亦有銜接之問題。因兒少權法與本法分屬不同主管機關,因此於第一項所定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之代表中增訂應納入同級之衛生主管機關代表,以利兩階段之銜接。
三、新增第四項。
四、身心障礙兒童依兒少權法第三十一條接受早期療育服務時,即會接受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在進入教育體系時,會由鑑輔會進行安置鑑定。為使兩階段之輔導及協助措施能保持一貫性,以利身心障礙兒少之個別化教育,爰增訂在鑑輔會辦理鑑定安置時應參考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之資料,並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應提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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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學校主管機關應統整並提供學生入學資訊,並得就所轄學校所需之人力、資源提供協助。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對身心障礙兒童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基於其家庭功能維繫與照顧需求,提供特教親職教育。 | 第十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
一、修正第二項。
二、查身心障礙兒童雖已就近入學為原則,然實務上常有學生之家長或照顧者四處尋找入學機會疲於奔命之情況,造成家長身心負擔,爰於第二項增訂學校主管機關應提供學生入學資訊,並得應實施特殊教育之需求,對所轄學校提供人力及資源之協助。
三、身心障礙兒童所處之家庭其負擔多數較高,為減輕其負擔,使家長獲得照顧身心障礙兒童之知能,爰於本條增列第三項,明定特教親職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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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應就身心障礙兒童入學前及特殊教育各階段需求於政府機關、學校、社會福利機構、醫事機構提供家庭諮詢、輔導、特教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設置提供前項服務之專業人力。 | |
一、新增第十條之一。
二、為強化對身心障礙兒童之家庭支持,爰增訂於不同發展階段,身心障礙兒童時常尋求服務或協助之場所,除對兒童之服務或協助外,應提供對家庭支持,並應包括特教家庭所需之親職教育,以增強整體之家庭功能,進而提升對身心障礙兒童之整體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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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兩年對轉銜輔導及服務之成效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召開諮詢會議,諮詢會議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與家長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 第三十一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
二、為強化依本條進行之轉銜輔導及服務,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兩年進行調查分析,以利了解轉銜輔導及服務之成果,並應就轉銜輔導及服務之實施,定期邀請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與家長代表召開諮詢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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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助器材。 二、適性教材。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校園無障礙環境。 七、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 前兩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視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之必要,結合醫療資源提供所需之支持服務。 前項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之服務。 | 第三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助器材。 二、適性教材。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校園無障礙環境。 七、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 前二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第四項之服務。 |
一、新增第四項與第五項。
二、鑑於重度身心障礙學生在學校、幼兒園學習及生活上,常有受照護或醫療之必要,然視目前教育現場之資源以及教育人員所受之訓練及護理師之編制,實行上實有困難。爰新增第四項規定應結合醫療資源,以醫療人員直接提供、請醫療人員對教育訓練提供訓練等方式,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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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未就學身心障礙兒童之特教親職教育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提供。 | 第四十六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
一、增訂第三項。
二、對身心障礙兒童家庭之支持無分是否在學,故原條文僅限於學校易有疏漏。故增訂第三項,納入未就學身心障礙兒童之特教親職教育,並定由教育主管機關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