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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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對國家社會具特殊勳勞或偉大貢獻之逝世者之紀念與尊敬,於身故後得依本法之規定舉行國葬。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韓國國葬法之立法精神,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三、參照《褒揚條例》第三條之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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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下列之人,得舉行國葬: 一、總統及卸任總統。 二、總統當選人。 三、對國家有特殊勳勞或偉大貢獻者。 |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特殊勳勞或偉大貢獻,足以增進國家地位民族光榮或人類福利者,身故後得依本法之規定舉行國葬。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韓國及美國等國家之相關法令規定,明定得為總統與卸任總統及總統當選人舉行國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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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國葬之舉行由總統以命令公布之。 前項總統命令公布前應尊重逝世者生前之意思表示及諮詢家屬意見。逝世者有明示之意思表示拒絕舉行國葬至逝世前未撤銷者,除另有特殊理由,不得舉行。 | 第二條 國葬,應經行政院會議以全體委員無記名投票過半數以上同意議決舉行,由總統以命令公布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前半之規定已不符合現今政府體制,故刪除之。
三、國葬之舉行應尊重逝世者及家屬之意願,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第二項之規範乃原則上應遵照逝世者生前表示或拒絕國葬之意願。但考量,有特殊理由足認有舉行國葬必要性之狀況,爰規定有特殊理由者可排除適用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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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舉行國葬應組成國葬典禮事務委員會,委員組成由總統指派。 | 第四條 辦理國葬時,應設立國葬典禮辦事處,其組織通則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韓國國葬法之規定,明定國葬應設國葬典禮事務委員會。
三、國葬典禮事務委員會之委員由總統指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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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國葬典禮事務委員會統籌國葬儀式、追思場所之設立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規劃。 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舉行之國葬,幕僚事務由總統府辦理。 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舉行之國葬,幕僚事務由內政部辦理。 | 第五條 國葬儀式,由總統以命令行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國葬典禮事務委員會之職掌。將國葬儀式之規劃改交國葬典禮事務委員會辦理。
三、考量歷任總統之相關事務因涉及國家尊嚴慣例上宜由總統府辦理,爰規定逝世者屬總統及卸任總統者及總統當選人時,幕僚事務由總統府辦理。
四、參考本法現行條文第四條及內政部組織法第十條之規定,爰規定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舉行之國葬,幕僚事務由內政部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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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國葬舉行之日,由總統派員致祭,全國得下半旗誌哀。 | 第六條 國葬舉行之日,由總統派員致祭,全國下半旗誌哀。 |
鑒於本法規定,國葬儀式應尊重受國葬者及家屬,故不一律規定應下半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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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國葬之舉行應參考逝世者之文化背景、族群、宗教、經歷及其他條件為適當規劃。 國葬典禮事務委員會得就前項業務邀請家屬及相關人員列席會議或為諮詢。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各文化背景、族群、宗教之葬禮形式各異,為尊重逝世者之生活習慣及文化認同,爰制定本條。
三、為求完整了解逝世者之經歷並考量到文化、宗教、禮俗牽涉到專門之知識,爰於第二項增列國葬典禮事務委員會得邀請家屬及相關人員列席或諮詢其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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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刪除 | 第八條 國葬墓園內應立祭堂,於每年民族掃墓節日由總統派員致祭。 |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本法將國葬儀式與相關規劃授權國葬典禮事務委員會決定,並規定應尊重受國葬者生前之意願及家屬意見,故安葬方式可能有所差別,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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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刪除 | 第九條 前條墓園及祭堂之設計建築墓位及碑碣之式樣,由內政部會同首都所在地市政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本法將國葬儀式與相關規劃授權國葬典禮事務委員會決定,並規定應尊重受國葬者生前之意願及家屬意見,故安葬方式可能有所差別,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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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國葬典禮事務委員會得於指定地點設置追思場所。 直轄市、縣(市)政府與駐外館處得於所在地設置追思場所。 | |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舉行國葬對象之對象可能廣受追念,爰訂定各地方政府及駐外館處得設置追思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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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國葬費用經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支給之。 | 第三條 國葬費用經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支給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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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內政部得擇定地點設置國葬墓園,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內政部擇定地點時應會同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國葬墓園之管理及警衛授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 第七條 內政部應會同首都所在地市政府,於首都擇定地點設置國葬墓園,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時代變更,且依現實之都市發展情況,國葬墓園之擇定若限於首都時窒礙難行。爰修正之。
三、將現行法第十條之內容納入本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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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刪除 | 第十條 國葬墓園之管理警衛等事宜,授權首都所在地市政府辦理之。 |
一、本條刪除。
二、併入本草案第十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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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刪除 | 第十一條 凡國葬均應葬於國葬墓園,如願擇地另葬者,應經行政院核准由受國葬者之家屬領費自行安葬,但仍應於國葬墓園內建立碑記。 |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尊重受國葬者之意願及家屬意見以及現今對安葬觀念之改變,爰不以安葬於國葬墓園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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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