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怡玎
吳怡玎
洪孟楷
洪孟楷
李貴敏
李貴敏
連署人
曾銘宗
曾銘宗
葉毓蘭
葉毓蘭
李德維
李德維
吳斯懷
吳斯懷
陳以信
陳以信
徐志榮
徐志榮
林為洲
林為洲
廖婉汝
廖婉汝
鄭麗文
鄭麗文
鄭正鈐
鄭正鈐
呂玉玲
呂玉玲
楊瓊瓔
楊瓊瓔
溫玉霞
溫玉霞
謝衣鳯
謝衣鳯
翁重鈞
翁重鈞
張育美
張育美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為避免未經許可設立即進行招收幼兒之違法機構,爰提高罰鍰上限至新台幣三百萬,以遏阻違法事項之發生。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兒虐事件造成的影響不需多作贅述,然本條目前僅針對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處以罰鍰,對於教保服務人員卻未規範,爰於第一項將教保服務人員納入規範。 二、為強化對幼師之管理,達到加強幼兒受教及安全品質,爰提高罰鍰上限,以遏止不當行為。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滿二十歲。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滿二十歲。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為強化對幼教機構之管理,達到加強幼兒受教及安全品質,爰提高罰鍰上限,以遏止不當行為。
第五十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第五十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為強化對幼教機構之管理,達到加強幼兒受教及安全品質,爰提高罰鍰上限,以遏止不當行為。
第五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八、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第五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八、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核定招收人數」,是常見的嚴重性違法,幼生可能在稽查時會被業者帶出幼兒園躲藏甚至是藏在沒有安全考量的密閉空間,對幼兒安全極為危險,且「超收學生」是業者完全可控卻抱持僥倖心態的預謀性違法,依本條第一次僅罰六千,最高罰鍰只有三萬,導致業者根本不害怕,甚至只需多收一名幼生,不法所得就能打平罰鍰。爰於第一項修正提高罰鍰上限,並取消三次改善機會,以維護幼兒權益。
第五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八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前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第五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八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前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為強化對幼教機構之管理,達到加強幼兒受教及安全品質,爰提高罰鍰上限,以遏止不當行為。
第五十三條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第五十三條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為強化對幼教機構之管理,達到加強幼兒受教及安全品質,爰提高罰鍰上限,以遏止不當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