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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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應善盡企業社會責任,推動區域平衡,便利人民生活,並以全體國民福祉為目的。 | 第二條 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 |
目前我國總人口減少、人口過度集中大都市,以及城鄉發展失衡等問題,為發展地方產業,讓人口回流,青年返鄉,解決人口變化,國營事業之經營,須以落實均衡台灣,各國營事業應配合政府政策與國家需求,協助推動相關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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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或政府出資超過新臺幣十億元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十五者。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依前三項規定由政府指派之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其他高階管理人者,應具備與該公司主要業務相關專業背景或學歷,且具有擔任上市櫃公司高階管理人三年以上之相關經營之經歷。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
一、修訂第一項第三款。
二、現行國營事業管理法僅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方屬法定之國營事業。為避免政府相關部門透過公私合營事業轉投資其他公司或再轉投資,以稀釋政府資本及股權,進而發生公產淪為私產,迴避國會監督,爰提案增訂「政府出資超過新台幣十億元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十五者。」亦應列為法定之國營事業,回歸政府監督。
三、增訂本條文第四項,要求擔任國營事業公股代表者須有擔任上市櫃公司高階管理人三年以上相關經歷,以實現政府指派之國營事業高階管理人代表專業化,提升國營事業競爭力,亦徹底杜絕政治酬庸之現象。
四、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指之高階管理人員範圍應包括董事、監事、理事、總經理、有權簽章人,或相當於前述高階管理人員之自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