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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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或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及其相關產製品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六、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七、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九、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 第八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六、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七、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九、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
一、目前學校衛生法明訂,學校供應膳食之應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但未擴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是故,本法應比照學校衛生法,用以確保兒童及少年飲食安全。
二、據研究指出食用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及產製品,在短期內恐引發噁心、頭暈、肌肉顫抖、心悸、乏力、心跳加速、血壓上升等症狀,而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長、短期食用之健康風險因缺乏研究,以致難以評估其恐肇之深遠影響;是故,針對兒少等高品族群應禁止使用。
三、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用以維護我國兒童及少年健康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