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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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至少六十日,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
一、修正第一項。
二、為提升政府開放透明程度,促進人民參與,避免行政專斷,爰參照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50175399號函修正第一項,明訂行政機關研擬法律及法規命令預告時間為60日,使各界得以事先了解,並有充分時間表達意見,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落實行政行為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以確保人民權益不受侵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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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但對於人民權益保障、產業發展有重大影響之虞者,應舉行聽證。 | 第一百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
聽證係人民參與行政行為之重要方式,除使行政機關之作為符合公正、公開與民主之要求,亦在避免行政機關專擅獨斷,以確保民眾權益不受侵害。現行規定行政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舉行聽證,惟法規命令之訂定,若可能對人民權益或國家產業發展產生重大影響者,不宜由行政機關自行裁量,應強制舉行聽證,以落實政府資訊公開、保障人民表意權利,避免損害人民權益,爰修正第一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