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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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指動物用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第三條第一款以外動物用藥品入境,供自家寵物使用,且符合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變更第一項第一款之禁止公告,如涉及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舉行聽證。 | 第五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指動物用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第三條第一款以外動物用藥品入境,供自家寵物使用,且符合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
一、增訂第三項。
二、鑒於動物用禁藥公告之變更與否,攸關民眾健康,政府應讓資訊公開透明,使外界充分了解,並讓相關人得以表達意見,以確保人民權益不受侵害,避免行政機關專斷。爰提案增訂第三項,明定動物用禁藥公告之變更,若涉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變更公告前,依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聽證程序辦理聽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