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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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一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下: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中華民國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效忠並保衛中華民國,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未依前項誓詞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憲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尚未修正前,我國國號仍為中華民國。總統係依中華民國憲法與相關法令選舉或任免,自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為明確國家元首宣誓效忠對象,確保中華民國憲政體制,避免混淆國家認同,爰修正總統誓詞,並明訂未依誓詞宣誓之效果,原憲法第四十八條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