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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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五、發表有損國家主權或損及國家尊嚴之言論與行為。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第四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一、本條修正。 二、為避免卸任總統或副總統在領取國家高額之禮遇,享受仍具有一定程度代表國家之特殊身分及政策影響力的同時,對外公開發表有損國家主權及尊嚴等言論與行為,打擊國人信心,對國家傷害甚鉅,影響國家形象,故增訂第一項第五款,適時停止其卸任總統或副總統之禮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