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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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 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 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 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 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除受地方自治團體僱用外,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核可。 | 第十條 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 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 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 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 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 |
依地方制度法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為有地方自治權限之公法人,與國家均為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從而地方制度法之地方自治團體所僱用之工友、技工、駕駛其勞動契約係存於地方自治團體與勞工之間,與中央各級機關、學校指揮之勞工係存由國家僱用不同。故地方自治團體受僱人之勞動條件,於治理上僅有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事權統一之需要,國家之受僱人無關。爰將本條修正如左,減少國家對地方自治團體與其受僱人議定集體勞動條件時之干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