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台灣民眾黨
台灣民眾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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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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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第四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一、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參照)。 二、前開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尚包括公務員於私人空間下發表自己對政策之見解,蓋公務員亦為言論自由之主體,其不應因其身分而被剝奪對公共政策發表意見之權利。為保障公務員之言論自由,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二 (刪除) 第十四條之二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經予修正移列第十四條之三,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之三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但兼任無報酬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之報酬,係指因從事本職以外之職務所獲得之給付。但屬從事該項職務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屬之。 公務員兼任第一項應經許可之職務,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四條之三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本條第一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且團體職務為團體成員自主選舉推派之結果,然目前法令規定限制公務員參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顯然有違背憲法人民結社自由之虞,建議應予以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說明報酬之定義範圍。 四、增訂本條第三項將其相關程序、許可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