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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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推介至各機關(構)、行政法人、事業、團體及學校予以安置;其資格、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輔導會得予以獎勵;其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五條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介紹於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 |
一、為擴大推介退除役官兵輔導就業之對象至各機關(構)、行政法人、事業,爰修正第一項。
二、明定輔導會對於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辦理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並授權輔導會擬訂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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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創業及就業,輔導會得提供就、創業輔導措施及就、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前項措施及補貼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 第十一條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舉辦之小本貸款,得由輔導會分別洽請公營金融機構低利貸放之。 |
一、為擴大照顧退除役官兵就業,除原有就業輔導措施外,另增訂創業輔導措施,以達全面照顧退除役官兵之美意,爰修正第一項。
二、明定授權輔導會訂定就、創業輔導措施及就、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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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構)、事業、團體及學校代為訓練。 退除役官兵參加輔導會公告之職業訓練班者,得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 第十三條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學校及公私企業代為訓練。 |
一、為擴大就業所需各種訓練課程之委託對象,於第一項增列「機構」,並將「公私企業」修正為「事業、團體」。
二、對於退輔會所公告之職業訓練班,均得以補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明定授權輔導會訂定補助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告之職業訓練班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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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其為中低(低)收入戶,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 前項補助、津貼與獎勵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 第十九條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一、為強化對退除役官兵就學之照顧,對於其為中低(低)收入戶,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爰修訂第一項。
二、明定授權輔導會訂定退除役官兵學雜費補助、就學生活津貼、成績優異獎勵之申請資格、項目及金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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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之一 退除役官兵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或其眷屬之住宅自用生活所需水電得予優待;其申請資格、補助範圍、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現行水電優待以一個供水電戶為限,且以退除役官兵之眷屬含配偶、父母或未婚子女為適用對象,而未包含退除役官兵本人,以致於退除役官兵發生喪偶且無其他家屬、離婚後子女已成年或仍維持單身未婚等情形,即無法享有水電優待。為解決前述問題同時給予水電優待法源依據,爰增訂本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