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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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宣誓得使用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宣讀誓詞。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宣誓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公職人員宣誓時所應使用之語言。依國家語言發展法之規定,國家語言係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同法第四條則規定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應不受歧視或限制。 查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一條亦明定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並規定:「政府機關(構)處理行政、立法事務及司法程序時,原住民得以其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此外,客家基本法第三條亦明定「客語為國家語言之一,與各族群語言平等。」 三、為尊重族群,落實國家多元文化之目的,以及基於族群平等,任何族群使用之國家語言應不受歧視或限制之法理,應以法律保障各族群得以其族群使用之國家語言進行公職人員宣誓,爰增訂本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