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之一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失蹤或行方不明,由警政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兒童及少年失蹤防治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蒐集、比對、利用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之資料。
二、預防兒童及少年遭受誘拐、綁架、剝削及限制人身自由之安全教育宣導。
三、失蹤兒童及少年尋獲後之追蹤、訪視及生活適應協助,並視其需要,轉介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其他防治兒童及少年失蹤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兒童及少年失蹤防治機構為蒐集、比對、利用前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二項預防、蒐集、比對、利用、追蹤、訪視、協助、諮詢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警政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第一項第三款兒童及少年失蹤防治機構之轉介,應對失蹤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親職、教育、就業、心理、法律、醫療與其他必要服務。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七條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警政主管機關係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以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兒童及少年失蹤防治機構應由警政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成立為宜。
三、1984年美國國會通過失蹤兒童相關法案,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國家失蹤與被剝削兒童保護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Missing& Exploited
Children),其成立目的為協尋失蹤兒童,其經費由政府撥補每年美金約3,300萬元預算,並與政府各部門如司法部、聯邦調查局等合作,使防治兒童失蹤及剝削工作更有成效。
四、我國現行「失蹤兒童少年資料管理中心」,為民間團體發起,提供全台18歲以下兒少失蹤、離家狀況諮詢及協尋等服務,惟並無法源依據,服務量能受限,且常遭公部門拒絕提供相關身分比對資料,失蹤協尋業務進行不易,後續之追蹤輔導等生活適應協助,亦因非法定服務難以推展。
五、爰新增本條,使我國失蹤協尋及相關防治工作有明確法源,由警政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兒童及少年失蹤防治機構,建立失蹤、離家或遭擅帶離家兒少之預防、處遇與追蹤輔導相關服務機制,且為兼顧服務之近便性,賦予地方政府提供受轉介兒少相關必要服務之義務,以強化我國兒少人身安全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