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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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至少六十日,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
一、為提升政府開放透明程度,促進人民參與,考量草案預告係為使公眾有參與決策之機會,且針對公眾意見行政機關做好雙向溝通,自應訂合理期間使民眾、民間團體能事件瞭解並表達意見。
二、爰參照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50175399號函修正本法第一項,明訂行政機關研擬法律及法規命令預告時間為60日,使各界得以事先了解,並有充分時間表達意見,以落實行政行為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以確保人民權益不受侵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