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致政
羅致政
莊瑞雄
莊瑞雄
何志偉
何志偉
連署人
王美惠
王美惠
湯蕙禎
湯蕙禎
何欣純
何欣純
許智傑
許智傑
莊競程
莊競程
陳秀寳
陳秀寳
羅美玲
羅美玲
陳歐珀
陳歐珀
陳素月
陳素月
黃秀芳
黃秀芳
管碧玲
管碧玲
蔡適應
蔡適應
賴瑞隆
賴瑞隆
吳琪銘
吳琪銘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一、鑑於本法已刪除關於易以拘留之規定,並考量違反本法行為人必須依限清繳所受裁處之罰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已逾清償期而不履行之情形,自有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之必要,又為規範主管(警察)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期限,以求法律關係明確,保障被處罰人時效權益計算,爰於第一項修訂「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以資主管(警察)機關適用;至經主管(警察)機關已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者,其執行時效期間,悉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二、為配合本法刪除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等關於易以拘留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第五十條 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參酌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及其他行政罰法律之通常體例,明定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