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洪孟楷
洪孟楷
連署人
李德維
李德維
廖婉汝
廖婉汝
鄭正鈐
鄭正鈐
呂玉玲
呂玉玲
萬美玲
萬美玲
曾銘宗
曾銘宗
賴士葆
賴士葆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林德福
林德福
魯明哲
魯明哲
吳斯懷
吳斯懷
溫玉霞
溫玉霞
林奕華
林奕華
林文瑞
林文瑞
陳玉珍
陳玉珍
葉毓蘭
葉毓蘭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儘速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特定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一定比例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據此,現行交通部所屬之公路目法規,訂有「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二、然而,按現行「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規範,占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停車場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此乃要求業者承擔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責任。 三、考量公部門所對含民間在內之停車場經營業,若有通報責任之課予,按行政法理實不應在中央法源依據之明訂有所缺漏;是故,本提案特修正前開所述之本法規範。 四、本提案將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納入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條文。嗣修正後,若停車場經營業有所違反,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則可按同法第四十條之一,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