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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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儘速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特定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一定比例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據此,現行交通部所屬之公路目法規,訂有「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二、然而,按現行「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規範,占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停車場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此乃要求業者承擔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責任。
三、考量公部門所對含民間在內之停車場經營業,若有通報責任之課予,按行政法理實不應在中央法源依據之明訂有所缺漏;是故,本提案特修正前開所述之本法規範。
四、本提案將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納入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條文。嗣修正後,若停車場經營業有所違反,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則可按同法第四十條之一,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