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洪孟楷
洪孟楷
鄭正鈐
鄭正鈐
連署人
呂玉玲
呂玉玲
李德維
李德維
廖婉汝
廖婉汝
萬美玲
萬美玲
曾銘宗
曾銘宗
賴士葆
賴士葆
林德福
林德福
魯明哲
魯明哲
吳斯懷
吳斯懷
溫玉霞
溫玉霞
林奕華
林奕華
林文瑞
林文瑞
陳玉珍
陳玉珍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葉毓蘭
葉毓蘭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停車場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七條之一 公有路外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車專用停車位及充電設施。 路外停車場得因中央政府相關輔導措施,辦理電動汽車停車位之設置。 前二項電動汽車停車位所佔之總停車位比例,與充電設施設置,相關標準、輔導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近兩年國內電動汽車掛牌數大幅增長,隨著國人節能減碳、環保意識的崛起,電動汽車普及化已逐漸成為社會共識。為建置電動車友善的交通環境,應具有足夠的中繼充電站點,以因應電動車之電力補充需求,並相應設置電動汽車停車位,確實保障電動汽車的運輸功能。 三、公共停車場中停車位的種類主要分為一般停車位、優先停車位、專用停車位三種。優先停車位採用博愛座的概念,有需求的民眾,如:身心障礙者、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得優先使用;專用停車位則限特定對象使用,不具特殊身份的民眾則不得使用。考量路外停車場可能由民間經營,以設置電動汽車停車位為其最低標準,而公有路外停車場則應設置電動汽車專用停車位及充電設施。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非屬於特定車種、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現實生活中時常出現非電動車占用電動汽車車位,導致電動汽車無法使用充電樁、無位可停的情況。為鼓勵大眾使用低碳運具,應禁止非電動汽車占用電動車停車位,以保障電動汽車車主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