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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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之一 公有路外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車專用停車位及充電設施。 路外停車場得因中央政府相關輔導措施,辦理電動汽車停車位之設置。 前二項電動汽車停車位所佔之總停車位比例,與充電設施設置,相關標準、輔導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近兩年國內電動汽車掛牌數大幅增長,隨著國人節能減碳、環保意識的崛起,電動汽車普及化已逐漸成為社會共識。為建置電動車友善的交通環境,應具有足夠的中繼充電站點,以因應電動車之電力補充需求,並相應設置電動汽車停車位,確實保障電動汽車的運輸功能。
三、公共停車場中停車位的種類主要分為一般停車位、優先停車位、專用停車位三種。優先停車位採用博愛座的概念,有需求的民眾,如:身心障礙者、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得優先使用;專用停車位則限特定對象使用,不具特殊身份的民眾則不得使用。考量路外停車場可能由民間經營,以設置電動汽車停車位為其最低標準,而公有路外停車場則應設置電動汽車專用停車位及充電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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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非屬於特定車種、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
現實生活中時常出現非電動車占用電動汽車車位,導致電動汽車無法使用充電樁、無位可停的情況。為鼓勵大眾使用低碳運具,應禁止非電動汽車占用電動車停車位,以保障電動汽車車主的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