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保育原生植物,確保原生植物資源永續利用,以維持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本法之立法目的。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之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野生植物:係指自然演化生長,未經人工栽培或繁殖之藻類、苔蘚植物、蕨類植物、裸子植物、被子植物及真菌、地衣,包括其根、莖、葉、花、果實、種子、孢子以及其他任何可辨識之部分或衍生物。
二、特有種:係指僅分布於我國境內之物種,包括種及其以下之分類群。
三、原生植物:係指未有人為因素而自然分布於我國境內之野生植物。
四、外來物種:係指經人類直接或間接引進,而於其自然分布以外地區出現之植物。
五、生物多樣性:係指各式各樣之生命、生命現象,以及維持這些生命、生命現象之棲地及生態系之運作過程。
六、族群:係指生活於某一區域之同種野生植物群體。
七、棲地:係指野生植物生存之環境。
八、關鍵棲地:係指直接影響瀕臨絕滅或受威脅原生植物存續或絕滅之重要棲地。
九、生態系:係指各種生物個體與其環境的結構和運作系統。
十、野生植物產製品:係指野生植物死亡之植物體及其根、莖、葉、花、果實、種子、孢子以及其他任何可辨識之部分或衍生物及加工品。
十一、保育:係指基於生物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原生植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及合理利用之行為。
十二、復育:係指對於減少中之族群或劣化中之棲地,尋求復原方法,進行改善措施,以增加族群量或恢復較佳棲地環境之各項行為。
十三、採集:係指採取野生植物之全株或其根、莖、葉、花、果實、種子、孢子之任一部分之行為。
十四、利用:係指運用野生植物,以獲取其生態、文化、教育、學術、經濟及其他效益之行為。
十五、加工:係指利用野生植物或其產製品製成產品之行為。
十六、展示:係指以野生植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之行為。
十七、瀕臨絕滅原生植物:係指在其自然分布區域內之族群量已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絕滅危機之原生植物。
十八、受威脅原生植物:係指在其自然分布區域內之族群量已甚稀少且面臨生存威脅,除非獲得改善,否則將面臨絕滅危機之原生植物。
十九、其他應予保育之原生植物:係指各地特有種或在自然分布區域內之族群量稀少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致有加強保育需要之原生植物。 |
本法之用詞定義。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原生植物,應設原生植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具有植物保育學識及經驗之學者專家、民間保育團體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
明定中央主關機關設原生植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原生植物及其棲地之基礎調查,建立完整之原生植物資料庫。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依國際自然保育聯盟建議類別與標準,對野生維管束植物進行國家紅皮書名錄評估。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二項之調查與評估,制定全國性保育策略及保育行動計畫。
前項全國性保育策略及保育行動計畫,每五年應檢討修正一次。 |
一、各級機關應實施原生植物及其棲地之基礎調查。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國際自然保育聯盟建議類別與標準進行國家紅皮書名錄評估。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生植物資料庫及國家紅皮書名錄評估制定全國性保育策略及行動計劃。 |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原生植物保育專責單位或人員,進用具有植物分類、生態及保育等專長之人員,負責原生植物保育事項之執行。 |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原生植物保育專責單位或人員。 |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年度原生植物保育經費,並得接受公私團體、個人及機關所捐贈之經費、財物或土地,專供原生植物保育之用。
前項捐贈物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主管機關應編列年度原生植物保育經費,並得接受捐贈。 |
第二章 原生植物之保育 |
章名。 |
第八條 原生植物依其瀕危等級及保育需要,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滅、受威脅及其他應予保育之原生植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原生植物。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公告之珍貴稀有植物,列為保育類。
第一項保育類原生植物之名錄,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指定公告之。其後得隨時檢討增減,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保育類原生植物關鍵棲地必要時得予以公告,但其公告有引起保育類原生植物遭受蓄意破壞或其他威脅致不宜公告者,不在此限。 |
一、明定原生植物之分類,瀕臨絕滅、受威脅及其他應予保育之原生植物,列為保育類。
二、明定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公告之珍貴稀有植物,列為保育類。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珍貴稀有植物係為自然紀念物之一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同法第八十一條,於108年4月23日公告,目前列為自然紀念物─珍貴稀有植物,計有台灣穗花杉、南湖柳葉菜、台灣水青岡及清水圓柏等4種。
三、保育類原生植物之名錄應定期檢討修正。
四、明訂保育類原生植物關鍵棲地必要時得予以公告,但其公告有引起保育類原生植物遭受蓄意破壞或其他威脅者,自不宜公告,爰予以排除。 |
第九條 開發建設或土地利用,應選擇對原生植物影響最小之方式或地域為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保育類原生植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改善辦法。 |
明定開發建設或土地利用,應選擇對原生植物影響最小之方式或地域為之,必要時,並得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第十條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主管機關應即通知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其停工。其已致原生植物生育環境遭受破壞者,並應限期令當事人補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逾期未補提補救方案或遇情況緊急時,主管機關得以當事人之費用為必要之處理。 |
明定未依前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之處理方式。 |
第十一條 國公有土地內之瀕臨絕滅及受威脅原生植物非基於學術研究、教學及經營管理之需,經報土地管理經營機關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有採集、砍伐、移植或其他破壞之行為。 |
為保護瀕臨絕滅及受威脅原生植物,明定國公有土地內之瀕臨絕滅及受威脅原生植物,除有特定正當理由外,不得有採集、砍伐、移植或其他破壞之行為。 |
第十二條 國公有土地內其他應予保育之原生植物之利用,應由申請人敘明利用種類、數量、時間、地點及利用方式,除國有林事業區內土地由當地管理經營機關核准外,應報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後層轉當地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林業經營管理機關得在永續利用原則下建立採集許可證制度,收取許可證照費及使用費,並嚴格查核其採集利用情形。
林業管理經營機構依照森林法及經營計畫之林產物處分及教學研究機構教學研究所必需者,在不影響植物資源之永續利用下,不受前二項限制。 |
明定國公有土地內其他應予保育之原生植物之利用,其申請程序及核准原則。 |
第十三條 保育類原生植物關鍵棲地除為經營管理及緊急救難,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禁止任何建設、開發及土地利用等行為。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關鍵棲地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或限制使用。其所遭受直接損失,得予補償、救濟或輔導。 |
明定保育類原生植物關鍵棲地,原則上禁止任何建設、開發及土地利用等行為。如既有之建設、開發及土地利用行為已構成重大影響者,中央主管機關德要求其改善或限制使用。 |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所補助或執行之開發建設,不得有危害瀕臨絕滅及受威脅原生植物族群之存續或破壞其關鍵棲地之行為。若發現前述危害行為時,同級之主管機關應即和開發機關進行協商,並尋求合理可行之替代或補救方案,嚴格執行。 |
明定政府機關所補助或執行之開發建設,不得有危害瀕臨絕滅及受威脅原生植物族群之存續或破壞其關鍵棲地之行為。 |
第十五條 保育類原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管理機關或使用人得予以砍伐或移植,不受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限制: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有引起或傳播疾病及病蟲害者,經救治或防治無效者。
三、其他特殊理由經專案報由權責機關核准者。 |
明定保育類原生植物得以砍伐或移植之條件。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市、縣(市)地方主管機關,針對瀕臨絕滅及受威脅原生植物與其關鍵棲地於指定公告後三年內訂定復育及經營管理計畫。
關鍵棲地應優先劃設保護區或與土地管理單位、所有人或使用人協議經營。
第一項之復育及經營管理計畫,得隨時檢討,並至少每十年檢討修正一次。 |
明定政府機關應針對瀕臨絕滅及受威脅原生植物與其關鍵棲地於指定公告後三年內訂定復育及經營管理計畫。 |
第十七條 瀕臨絕滅及受威脅原生植物物種之人工栽培及承銷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栽培者應定期申報其栽培種類、數量。主管機關得隨時對栽培及承銷者進行查驗。
人工栽培而持有證明之前項植物物種得自由利用,栽培者及承銷人應做完整之栽培及承銷紀錄,並於移轉時附具證明書。 |
明定瀕臨絕滅及受威脅原生植物物種之人工栽培,其申請程序、必要之紀錄及利用原則。 |
第十八條 瀕臨絕滅及受威脅原生植物栽培之種子、孢子、插穗等可供繁殖之材料,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或委託學術研究機構調查、採集,並接受申請分配相關機構及人工栽培業者使用。其申請使用得收取使用費。 |
明定瀕臨絕滅及受威脅原生植物栽培之種子、孢子、插穗等可供繁殖之材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採集,並提供人工栽培使用。 |
第十九條 保育類原生植物、產製品及其標本,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輸入或輸出。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文化交流、教育及保育目的為限。
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組織所列附錄植物物種之輸入、輸出及貿易管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依照國際管制規定辦理。 |
明定保育類原生植物、產製品及其標本,非經核准,不得輸入或輸出。另依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其所附錄相關貿易管制,中央主管機關亦應遵照辦理。 |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避免或處理瀕臨絕滅原生植物及其關鍵棲地之緊急危害,得發布並採取必要之緊急管制措施,禁止任何損及該原生植物或棲地之行為,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土地管理機關、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直接損失,得予補償、救濟或輔導。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瀕臨絕滅原生植物及其關鍵棲地之緊急危害,得採取必要之緊急管制措施。 |
第二十一條 國公有土地內珍貴稀有老樹得由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機關調查列冊,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依照本法有關瀕臨絕滅物種之規定公告及保育。其列冊及評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國公有土地內珍貴稀有老樹應列冊公告及保育。 |
第二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同意之原生植物調查、保育及研究計畫,其相關之執行或調查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時,應攜帶證明文件及計畫資料。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前項調查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明定原生植物調查、保育及研究計畫之執行,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二、原生植物調查、保育及研究計畫之執行,致公、私有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 |
第三章 原生植物保護區 |
章名。 |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保護原生植物,得公告下列地區為原生植物保護區:
一、具有代表性原生植物分布地區、高生物多樣性或特有種原生植物比例高之區域。
二、瀕臨絕滅及受威脅原生植物之關鍵棲地。
三、對保育類原生植物之生存有重要影響之區域。
四、具特殊科學研究、地方特色、或對保護原生植物資源具特殊意義之區域。
原生植物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原生植物保育諮詢委員會審議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原生植物保育諮詢委員會審議後,逕行公告劃定、變更或廢止原生植物保護區。 |
明定原生植物保護區之公告程序。 |
第二十四條 原生植物保護區除國公有森林區域應由當地管理經營機關,依照森林法並配合本法及保護區保育計畫管理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管理之。
原生植物保護區內除為經營管理、緊急救難、學術及教學研究目的外,禁止興建任何設施。
管理機關應擬訂原生植物保護區保育計畫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於區內採集原生植物之行為。
二、影響保護區之污染、破壞環境行為。
三、其他應禁止或許可行為。 |
一、明定原生植物保護區之管理經營機關。
二、明定原生植物保護區應公告管制之事項。 |
第二十五條 原生植物保護區設於國公有森林區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第二十三條及二十四條辦理劃定、變更、廢止及擬訂保育計畫時均應會同當地管理經營機關會辦及會銜公告。 |
明定原生植物保護區位於國公有森林區內者,其劃定、變更、廢止及擬訂保育計畫時,均應會同當地管理經營機關會辦及會銜公告。 |
第二十六條 經劃定為原生植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原生植物保護區土地,其管理人、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機關或經營管理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原生植物棲地;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原生植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但遇有國家重大建設,在不影響原生植物生存原則下,經原生植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償。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以合作經營、協議經營或租地較適當者,應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洽商協議保護,並予以補償、救濟或補助。 |
明定原生植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未經徵收或撥用者,其管理人、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機關或經營管理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原生植物棲地。 |
第二十七條 原生植物保護區經依法公告設立後,其管理單位應洽請有關機關依照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定適當之使用區,編訂適當之使用地,配合相關法令予以管制。 |
原生植物保護區經依法公告設立後,應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定適當之使用區,編訂適當之使用地 |
第二十八條 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之擬訂、核定或變更,涉及原生植物保護區或其鄰接土地時,應先徵詢該級原生植物保育主管機關及原生植物保護區管理單位之意見。 |
明定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之擬定、核定或變更,若涉及原生植物保護區,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管理單位之意見。 |
第二十九條 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原生植物或其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
主管機關若發現輸入之植物對生態環境有不當影響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處理或銷燬,所需調查處理費用由原申請輸入人或違反規定輸入人負擔。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政策需要,禁止或限制原生植物或其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
二、輸入之植物對生態環境有不當影響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處理或銷燬。 |
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或委託學術研究機構、保育團體或專家學者,進行外來物種對本國原生植物及自然生態系影響之調查評估。如發現外來物種產生不利影響時,得發布命令,採取措施,以控制或根除外來物種。 |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外來物種對本國原生植物及自然生態系之影響,進行調查評估。如發現外來物種產生不利影響時,得發布命令,採取措施,以控制或根除外來物種。 |
第三十一條 國公有土地內之高位珊瑚礁、天然濕地、紅樹林等特殊棲地及海拔二五○○公尺以上之區域,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進行任何改變棲地之開發利用行為。
前項地點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為保護台灣特有原生植物棲地,特明定國公有土地內之高位珊瑚礁、天然濕地、紅樹林等特殊棲地及海拔二五○○公尺以上之區域,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進行任何改變棲地之開發利用行為。 |
第三十二條 國公有之鐵公路邊坡、河川兩岸、公園及綠地需進行植物復舊工程或綠化者,各級政府於規劃設計時應優先選用該地區原生植物物種,且其栽植面積及株數均不得少於總栽植數量之一定比例。但因學術研究之需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保育原生植物,特明定植物復舊工程或綠化,應優先選用該地區原生植物物種,栽植面積及株數不得少於一定比例。 |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機構對於其他部會管理之國有地有權提出保育其原生植物所需之經營管理、諮商及協調建議,並和其訂定經營協議。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其他部會管理之國有地有權提出保育其原生植物所需之經營管理、諮商及協調建議,並和其訂定經營協議。 |
第三十四條 私有土地有下列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評估核准後,予以經費補助、停徵或減徵土地稅:
一、與主管機關簽訂五年以上之保育協議,依照協議方式使用土地,使維持自然狀況以供原生植物繁衍或設立原生植物保護區者。
二、依森林法劃定之自然保育保安林且對原生植物之保育有重要影響者。
三、其他對原生植物保育有重要影響,並與主管機關簽訂五年以上保育協議者。 |
私有土地有簽訂保育協議或被列入自然保育保安林者,政府機關經評估核准後,應予以經費補助、停徵或減徵土地稅,以示政府保育原生植物之用意。 |
第三十五條 有經濟、園藝、藥用或其他價值,市場需求多之原生植物物種,主管機關得輔導或協助相關栽培業者進行計畫性栽培利用,以減輕原棲地之利用壓力,有效維護原生植物資源。 |
為有效維護原生植物資源,主管機關得輔導或協助相關業者進行計畫性栽培利用有經濟、園藝、藥用或其他價值,市場需求多之原生植物物種。 |
第三十六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有關研究機構、植物園及博物館,應加強對原生植物資源的調查、系統分類、生態、繁殖、棲地及生態系保育、永續利用、復育及教育之研究。 |
各級政府之研究機構、植物園及博物館,應加強對原生植物資源的調查、系統分類、生態、繁殖、棲地及生態系保育、永續利用、復育及教育之研究。 |
第三十七條 野生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入、輸出時,應由海關查驗物證相符,且由輸出入動植物檢驗、檢疫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構,依照檢驗及檢疫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檢驗及檢疫。 |
明定野生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入、輸出之檢驗及檢疫,依檢驗及檢疫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三十八條 野生植物之防疫及追蹤檢疫,由動植物防疫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 |
明定野生植物之防疫及追蹤檢疫,由動植物防疫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 |
第四章 獎勵及罰則 |
章名。 |
第三十九條 各級政府及公務人員執行本法有關保護、取締、調查、研究及推廣教育有具體績效者,應從優敘獎;其有執行不力者,應予懲罰。
前項獎勵及懲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有效執行本法,應對相關公務人員訂定獎懲辦法。 |
第四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或從事國內外原生植物保育有關調查、研究、宣導、保育會議及相關活動,得予以鼓勵、協助或補助。 |
為鼓勵各界對保育工作之參與,政府應予以協助或補助。 |
第四十一條 協助原生植物保育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別核實發給醫療費用或從優撫恤。 |
對協助原生植物保育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政府得分別核實發給醫療費用或從優撫恤。 |
第四十二條 檢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因而獲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其罰鍰百分之三十以下之獎金。
檢舉違反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因而獲案者,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獎金。 |
提供檢舉獎勵,強化原生植物保育工作。 |
第四十三條 依第七條為經費、財物或土地之捐贈者,得列為個人綜合所得之扣除額或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予以減免稅額,並均不受金額限制。 |
為鼓勵公私團體捐贈保育經費、財務或土地,應予減免稅額。 |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採集、砍伐、移植、破壞瀕臨絕滅原生植物,其情節重大或累犯、常業犯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於瀕臨絕滅原生植物之關鍵棲地進行開發或建設行為,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要求限期改善或限制使用,其情節重大致產生嚴重不利影響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輸出或輸入瀕臨絕滅原生植物者。
前項未遂犯亦罰之。 |
所列屬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危害重大,爰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採集、砍伐、移植、破壞受威脅原生植物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採集、砍伐、移植、破壞瀕臨絕滅原生植物,其屬初犯且情節較輕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於受威脅原生植物之關鍵棲地進行建設、開發或土地利用行為,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要求限期改善或限制使用。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於瀕臨絕滅原生植物之關鍵棲地進行建設、開發或土地利用行為,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要求限期改善或限制使,其屬初犯且情節較輕者。
五、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輸出或輸入受威脅及其他應予保育類原生植物或其產製品者。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照第二十條所發布之緊急管制措施者。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照第三十條所發布之命令者。
九、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私自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輸入或輸出之野生植物,致有嚴重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違法行為屬情節較重,但不宜以刑事罰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私自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輸入或輸出之野生植物,致有嚴重破壞生態系之虞者,應加重處罰,爰處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原生植物調查研究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採集利用或不依照核准條件採集利用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定期申報所栽培之瀕臨絕滅及受威脅原生植物之種類、數量者。
四、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輸出或輸入其他應予保育之原生植物或其產製品者。
五、違反第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公告管制事項者。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核發許可證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
違法行為屬情節較輕或危害較小者,以小額行政罰鍰為宜。 |
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四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罰金。 |
明定犯第四十四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罰金。 |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查獲之保育類原生植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得沒入之。未遂犯亦同。
犯第四十四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原生植物、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工具得沒收之。未遂犯亦同。
前二項經沒入、沒收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遣返、典藏、銷燬或為其他適當處理。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
明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所查獲之保育類原生植物、產製品及其所用之工具,沒入之。 |
第四十九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或沒入,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
明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或沒入,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
第五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明定本法之強制執行程序。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五十一條 政府締結或參加與野生植物保育有關之國際公約或協議與本法有不同規定或另有特別規定者,除本國政府聲明之保留條款外,適用國際公約及協議之規定。惟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簽約後二個月內將其情形函報立法院備查。 |
明定政府締結或參加與野生植物保育有關之國際公約或協議與本法有不同規定或另有特別規定者,除本國政府聲明之保留條款外,適用國際公約及協議之規定。 |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餘自公布日起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