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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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二十八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一、「國民年金法」於民國96年制定,參照當年「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將請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訂為五年。
二、民國102年修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略為「……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將人民之請求權時效延長為十年。唯「國民年金法」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並未跟進修正。
三、為確保權利人之權益,並基於行政法與社會保險法制間法律規範之一致,爰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將請求權時效延長為十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