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促進族群平等,防止對族群之歧視,以健全族群發展並落實人權保障,特制定本法。 |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之制定,在促進族群平等,防止對族群一切形式之歧視,以健全族群發展並落實保障人權。 |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族群:係指基於血統、來源、地域、膚色、語言、宗教、文化、風俗習慣等因素,形成內部相互認同之群體。
二、歧視:係指不同族群間基於族群差異性所為各種形式之差別待遇,或任何帶有敵意性、冒犯性、羞辱性之言語或霸凌等行為。 |
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族群歧視申訴審議小組,審議族群歧視申訴事件,其組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及族群歧視申訴審議小組之組成。
二、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地方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為期周延,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三、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族群歧視申訴審議小組,審議族群歧視申訴事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組成辦法。 |
第四條 (政府消弭歧視之義務)
主管機關應採取消弭族群間歧視之適當措施,保障各族群得以公平發展,確保各族群於國內實質平等之地位。 |
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以消弭各族群間之歧視,以保障各族群於國內政治及社經地位之實質平等。 |
第五條 (行使公權力歧視之禁止)
機關及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不得對任何族群為任何形式之歧視。 |
明定各級政府及公務人員行使公權力時,不得對任何族群為任何形式之歧視行為。 |
第六條 (受教權歧視之禁止)
國內公私立各級學校應提供各族群平等受教育之機會,針對學生就學及獎懲相關決定,不得為任何形式之歧視。 |
明定各族群於國內公私立各級學校之受教權利均等,不得為任何歧視或剝奪。 |
第七條 (工作權之歧視禁止)
政府對各族群之工作權應予以保障,各機關或機構對於求職者及工作者,不得因族群之差異而施以任何形式之歧視。
中央及地方勞動主管機關,應將工作權歧視之禁止及促進族群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
一、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明定各族群於政府機關、民間機構之相關工作權利應予以保障,不得加以歧視或剝奪。
二、明定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將工作權歧視之禁止及促進族群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
第八條 (一般歧視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歧視其他任何族群。 |
明定任何人不得對其他任何族群為任何形式之歧視。 |
第九條 (媒體傳播歧視之禁止)
傳播媒體之內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歧視任何族群。 |
明定傳播媒體之內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歧視任何族群。 |
第十條 (語言、宗教及文化平等權)
各族群應有權平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傳統語言、宗教及文化。 |
明定各族群就其傳統語言、宗教及文化,享有學習、保存、發揚與傳播之權利。 |
第十一條 (保障族群存續之措施)
政府應考量各族群之生存發展條件,提供維持其基本存續所需之社會福利照顧措施。 |
明定政府應針對各族群提供保障其存續所需之基本社會福利照顧措施,以保障其生存權。 |
第十二條 (媒體近用權)
政府應考量各族群之需求,協助族群運用媒體傳播其文化或語言,以強化族群間之相互認識。 |
為使族群間能相互瞭解,杜絕相關歧視問題,政府應考量族群需要,協助各族群利用媒體傳播其文化或語言,以落實族群平等。 |
第十三條 (申訴程序)
各族群遭受本法所定之歧視時,得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應自知悉遭受歧視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但自歧視行為發生時起已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訴,應於七日內展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
一、明定人民遭受本法所定之歧視時,其申訴之權利及程序。
二、明定族群歧視之調查期限及延長調查之規定。 |
第十四條 (受調查義務)
主管機關進行前條之調查時,關係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員或機關(構)應配合並提供調查所需相關資料,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調查之事實及證據應經查證,並予關係人到場申辯之機會。 |
一、明定族群歧視申訴審議小組於調查時,相關人員及機關(構)具有配合調查及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如有違反,應連續處罰至其配合為止,以利調查程序之進行。
二、參酌行政程序法及現行各申訴規定,明定調查之事實及證據應經查證,並予關係人到場申辯之機會,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
第十五條 (罰責)
經調查成立族群歧視者,主管機關除應定相當期限,命行為人停止或改正其歧視行為外,應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至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以連續處罰至停止或改正其歧視行為止。 |
明定經調查確有歧視情事,對歧視之行為人應命限期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如按規定期限內仍未予以改正或停止歧視行為者,應處以相當之罰鍰。並得以連續處罰之。 |
第十六條 (族群歧視訴訟及法律扶助)
任何人因受族群歧視而受有損害時,得向法院起訴請求行為人停止歧視、排除歧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歧視行為人為機關或公務員時,相對人得請求國家賠償。
任何人因前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下列必要之法律扶助:
一、法律諮詢。
二、律師及訴訟費用之補助。
前項費用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族群歧視相關之停止、排除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規定歧視行為人為機關或公務員時,權利受侵害之相對人得請求國家賠償。
二、參酌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明定任何人因他人違反本法族群歧視之規定,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律扶助費用之補助辦法。 |
第十七條 (族群歧視法令之修正)
各級政府於本法施行通過二年內,應檢討並修正所主管之任何足以造成族群歧視之法令。 |
明定各級政府法令之訂定,不得對特定族群存在歧視。若現有之法令違背本法之相關規定,應於本法通過二年內予以修正或廢止。 |
第十八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 |
第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