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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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性交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 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
一、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於108年4月3日修正公布,原第六款「依法停止任用」,業已調整為第七款,爰擬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所引用之款次。
二、為避免員警因犯輕微案件,而動輒免職,影響其服公職權益,並與刑法易刑處分精神一致,以符比例原則,爰擬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毋須免除職務。
三、配合98年1月21日公布廢止檢肅流氓條例,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用語,爰擬刪除第一項第十款所列「流氓」,並修正「娼妓」文字為「性交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