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葉毓蘭
葉毓蘭
連署人
林奕華
林奕華
謝衣鳯
謝衣鳯
溫玉霞
溫玉霞
吳怡玎
吳怡玎
萬美玲
萬美玲
翁重鈞
翁重鈞
徐志榮
徐志榮
李貴敏
李貴敏
林文瑞
林文瑞
鄭正鈐
鄭正鈐
吳斯懷
吳斯懷
賴士葆
賴士葆
楊瓊瓔
楊瓊瓔
陳玉珍
陳玉珍
洪孟楷
洪孟楷
魯明哲
魯明哲
陳雪生
陳雪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性交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一、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於108年4月3日修正公布,原第六款「依法停止任用」,業已調整為第七款,爰擬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所引用之款次。 二、為避免員警因犯輕微案件,而動輒免職,影響其服公職權益,並與刑法易刑處分精神一致,以符比例原則,爰擬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毋須免除職務。 三、配合98年1月21日公布廢止檢肅流氓條例,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用語,爰擬刪除第一項第十款所列「流氓」,並修正「娼妓」文字為「性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