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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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國會警察權)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為維持立法院會議秩序,處理議事之目的,得於立法院議場內動用警察權。惟須遵守憲政慣例與符合國會自主獨立原則。 如有違反前項規定之疑義發生時,經黨團提案,應於一日內召開黨團協商,研議符合國會自律之處理方式。 | 一、本條新增。 二、明文化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警察權行使。 三、警察權的行使,應充分考量多年來形成不輕易動用警察權的憲政慣例並符合國會自主獨立原則。非必要不得輕易動用警察權。 四、針對警察權的行使,如有違反第二項規定之疑義發生時,經黨團提案,應於一日內召開黨團協商,研議處理方式。 五、立法院議場外之院區內除為排除民眾陳抗活動外,不得動用警察權,警察人員不得於院區內限制立法委員人身自由、進出議場權或妨礙其職權行使。 |
第七條之二 (國會警察權警察規範) 除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警衛隊人員及駐衛警外,其他警察人員非經立法院院長書面請求或同意不得進入立法院院區執行相關勤務。 警察人員不得於院區內限制立法委員人身自由、進出議場或妨礙其職權行使。 警察人員如有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從重處分;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警察於警察權使用期間之人員名冊、蒐證證物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應至少保存三年。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警察人員調度合理性與避免執法爭議,明定除派駐立法院編制內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人員外,其他警察人員進入立法院院區內執行相關勤務,均需獲得立法院院長書面請求或同意方得為之。 三、為確保民主憲政之運行,對行政權干預立法權之行為,應極力避免,故對行政權或警察權直接干預民主政治及民意行使者,應予最嚴厲之懲罰。 四、為避免警察權行使爭議,相關警察人員名冊與該權行使期間之相關證據應保存三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