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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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幫助、教唆十八歲以下之人觸犯本條之罪,而致他人重傷或死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動力交通工具所有人借用動力交通工具予觸犯本條之罪之人,而致他人重傷或死亡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之狀態者,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增訂第四項與第五項。
二、未成年人酒駕與毒駕的多受同儕或他人慫恿所致。如果教唆、幫助少年使其觸犯本條罪者,加重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杜絕少年因受旁人壓力而觸犯本條之罪。
三、對借用動力交通工具者賦予連帶責任。惟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對已經善盡查證義務者,免除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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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二、領有非該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力交通工具所有人借用動力交通工具予觸犯本條之罪之人,而致他人重傷或死亡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之駕駛資格者,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規範無照駕駛傷害之罪。
二、鑒於無照駕駛於道路安全危害程度與酒醉駕車相當,且無照駕駛於社會具有相當危害並受社會大眾廣泛認知,故應比照當前酒駕毒駕傷人或致人於死之處理。
三、為了杜絕慣性無照駕駛,故對重複觸犯本條之罪者,其刑責應加重處罰。
四、對借用動力交通工具者賦予連帶責任。惟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對已經善盡查證義務者,免除其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