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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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下述情形之一,或因故意、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一、自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二、自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未遵照醫師、藥師指示使用藥物、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作用之物。 | 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一、本條增訂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二、當事人因自行服用酒精、非法藥物或毒品等,屬可預期使其行為辨識能力降低或喪失者,且酒精、藥物或毒品使用易因個人控制力降低而產生相關暴力、糾紛或衝突亦屬可預期之事,概念屬可受相關研究支持之抽象危險,概念屬自醉行為者,與原因自由行為不全然相當,爰參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明定相關行為不應受第一項、第二項之豁免。
三、惟部分藥物、麻醉藥品等之使用,屬醫療行為,故於醫囑合法使用範圍內,應予以排除。
四、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相關規定,對藥酒癮者觸法亦無免除其責任規定,僅對酒癮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或毒癮者施以禁戒。顯見過去立法者對毒癮或酒癮者應無免除罪責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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