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葉毓蘭
葉毓蘭
連署人
溫玉霞
溫玉霞
鄭正鈐
鄭正鈐
李德維
李德維
曾銘宗
曾銘宗
陳玉珍
陳玉珍
陳雪生
陳雪生
廖婉汝
廖婉汝
林文瑞
林文瑞
吳怡玎
吳怡玎
萬美玲
萬美玲
洪孟楷
洪孟楷
謝衣鳯
謝衣鳯
吳斯懷
吳斯懷
林德福
林德福
林思銘
林思銘
賴士葆
賴士葆
林奕華
林奕華
楊瓊瓔
楊瓊瓔
鄭麗文
鄭麗文
孔文吉
孔文吉
李貴敏
李貴敏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下述情形之一,或因故意、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一、自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二、自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未遵照醫師、藥師指示使用藥物、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作用之物。 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一、本條增訂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二、當事人因自行服用酒精、非法藥物或毒品等,屬可預期使其行為辨識能力降低或喪失者,且酒精、藥物或毒品使用易因個人控制力降低而產生相關暴力、糾紛或衝突亦屬可預期之事,概念屬可受相關研究支持之抽象危險,概念屬自醉行為者,與原因自由行為不全然相當,爰參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明定相關行為不應受第一項、第二項之豁免。 三、惟部分藥物、麻醉藥品等之使用,屬醫療行為,故於醫囑合法使用範圍內,應予以排除。 四、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相關規定,對藥酒癮者觸法亦無免除其責任規定,僅對酒癮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或毒癮者施以禁戒。顯見過去立法者對毒癮或酒癮者應無免除罪責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