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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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公寓大廈為改善因硫磺氣、東北季風、機場噪音或類似特殊地理環境因素所造成之居住品質及安全問題,得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於外牆開口部或陽臺規劃設置必要設備。 前項增加設備應委請開業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設計及監造委託,並應符合下列因素: 一、建築美觀。 二、不妨礙逃生。 三、不影響結構安全。 四、不突出外牆面。 惟考量無障礙設施因素,得對前項因素考量酌予放寬。且需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
一、增訂本條第三項。
二、為提升老舊公寓大廈居住品質與環境安全,且改善公寓大廈可能因老舊或設計不足造成安全問題。
三、為兼顧公寓大廈之逃生安全及建築美觀,故除管理委員會同意外,須委託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規劃,且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應考量建築美觀、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因素。如果設置理由消失,亦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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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共基金得於公寓大廈屋齡超過三十年後,成立安全基金,並交付信託。針對建築物昇降設備、消防安全與避難等安全設備編列維護及重置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編列情形,提供獎勵措施。 公共基金得於公寓大廈屋齡超過三十年後,成立社區再生基金,並交付信託。逐年編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費用及都市更新之重建、整建與維護之重置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編情形,提供辦理都市更新時之獎勵措施。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依第三項或第四項所編列之相關基金,其獎勵措施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
一、增訂第三項、第四項與第六項。
二、為確保我國公寓大廈管理之安全性,公共基金於公寓大廈屋齡三十年以後,成立安全基金。針對必要之安全設備編列足額維護費用及重置所需費用,避免因公共基金編列不足,致使相關安全設施無法確保安全性及達其安全年限所需之重置作為。
三、鑒於當前公寓大廈實施都市更新困難因素之一為欠缺足夠經費實施,必須仰賴政府或外部都市更新實施者介入,此因素致使都市更新實施困難且需大量之政策誘因。相關政策誘因又可能導致都市整體環境惡化之虞。然公寓大廈所有人無力負擔都市更新重建、整建、維護之必需費用,恐產生因超過建築安全使用年限之安全性問題。故公寓大廈屋齡超過三十年後,得成立社區再生基金。逐年編列都市更新所需重置費用,如編列者政府應依情況予以必要之獎勵措施,亦鼓勵未來興建公寓大廈應提升建築安全使用年限。
四、為能切實配合地方需求,故依規定編列安全基金與社區再生基金之獎勵措施,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定與編列相關獎勵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