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葉毓蘭
葉毓蘭
連署人
曾銘宗
曾銘宗
洪孟楷
洪孟楷
林德福
林德福
溫玉霞
溫玉霞
陳玉珍
陳玉珍
陳雪生
陳雪生
鄭正鈐
鄭正鈐
吳怡玎
吳怡玎
林文瑞
林文瑞
謝衣鳯
謝衣鳯
李德維
李德維
廖婉汝
廖婉汝
吳斯懷
吳斯懷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林思銘
林思銘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公寓大廈為改善因硫磺氣、東北季風、機場噪音或類似特殊地理環境因素所造成之居住品質及安全問題,得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於外牆開口部或陽臺規劃設置必要設備。 前項增加設備應委請開業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設計及監造委託,並應符合下列因素: 一、建築美觀。 二、不妨礙逃生。 三、不影響結構安全。 四、不突出外牆面。 惟考量無障礙設施因素,得對前項因素考量酌予放寬。且需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一、增訂本條第三項。 二、為提升老舊公寓大廈居住品質與環境安全,且改善公寓大廈可能因老舊或設計不足造成安全問題。 三、為兼顧公寓大廈之逃生安全及建築美觀,故除管理委員會同意外,須委託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規劃,且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應考量建築美觀、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因素。如果設置理由消失,亦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共基金得於公寓大廈屋齡超過三十年後,成立安全基金,並交付信託。針對建築物昇降設備、消防安全與避難等安全設備編列維護及重置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編列情形,提供獎勵措施。 公共基金得於公寓大廈屋齡超過三十年後,成立社區再生基金,並交付信託。逐年編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費用及都市更新之重建、整建與維護之重置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編情形,提供辦理都市更新時之獎勵措施。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依第三項或第四項所編列之相關基金,其獎勵措施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一、增訂第三項、第四項與第六項。 二、為確保我國公寓大廈管理之安全性,公共基金於公寓大廈屋齡三十年以後,成立安全基金。針對必要之安全設備編列足額維護費用及重置所需費用,避免因公共基金編列不足,致使相關安全設施無法確保安全性及達其安全年限所需之重置作為。 三、鑒於當前公寓大廈實施都市更新困難因素之一為欠缺足夠經費實施,必須仰賴政府或外部都市更新實施者介入,此因素致使都市更新實施困難且需大量之政策誘因。相關政策誘因又可能導致都市整體環境惡化之虞。然公寓大廈所有人無力負擔都市更新重建、整建、維護之必需費用,恐產生因超過建築安全使用年限之安全性問題。故公寓大廈屋齡超過三十年後,得成立社區再生基金。逐年編列都市更新所需重置費用,如編列者政府應依情況予以必要之獎勵措施,亦鼓勵未來興建公寓大廈應提升建築安全使用年限。 四、為能切實配合地方需求,故依規定編列安全基金與社區再生基金之獎勵措施,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定與編列相關獎勵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