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照顧經濟弱勢、特殊境遇家庭、遭受急難或災害者,對其提供短期日常生活所需食物及其他物資之援助,以建置完善的社會安全網及促進食物銀行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
本法立法目的,乃是照顧經濟弱勢、特殊境遇家庭、遭受急難或災害者,對其提供短期食物及物資之援助,以建置完善的社會安全網及促進食物銀行健全發展。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各級主管機關。 |
第三條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辦理食物銀行,或委託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辦理之。 |
辦理食物銀行應基於非營利之公益目的,爰明定受託人應為公益性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
第四條 食物銀行之自行或委託辦理方式、受助戶之資格及受助優先順序、可接受物資援助之期間長短與監督機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食物銀行之辦理方式、受助戶之資格及監督機制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於委託辦理之情形,食物及其他物資之具體發放方式及標準,由受託團體依實際需要自定之,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
委託機關應給予受託團體獨立自主辦理食物銀行之合理空間,因此應由受託團體依實際需要自定食物及其他物資之具體發放方式及標準。 |
第六條 委託機關應積極協助受託團體取得辦理食物銀行所需之空間。
委託機關對於提供食物銀行辦理空間之個人或機構,應予補助或獎勵。 |
一、委託機關應積極協助受託團體取得辦理食物銀行所需之空間。
二、委託機關應補助或獎勵提供食物銀行辦理空間之個人或機構。 |
第七條 食物銀行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但辦理勸募活動期間,不受公益勸募條例第十二條最長為一年之限制。 |
食物銀行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但辦理勸募活動期間不受最長為一年之限制。 |
第八條 各直轄市、縣(市)食品衛生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食物銀行辦理食品衛生之檢驗,以維護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 |
地方食品衛生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食物銀行辦理食品衛生之檢驗。 |
第九條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捐贈食物銀行之物資,得依稽徵機關核定之實際價格,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但物資捐贈總額以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捐贈食物銀行物資實際價格之核定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捐贈食物銀行之物資,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第十條 個人、法人或法人團體捐贈食物銀行物資之行為,若損害他人之權利,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負刑事、民事或行政罰責任。 |
捐贈食物銀行物資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須負法律責任。 |
第十一條 災害發生時,食物銀行募集之物資,得立即供應災民與救災人員。
災害現場物資供應超過需求時,得轉贈各食物銀行。 |
一、食物銀行募集之物資,得提供救災使用。
二、救災物資供過於求時,得轉贈各食物銀行。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之食物銀行資訊管理系統,以協助管理及妥善運用各食物銀行之物資。 |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之食物銀行資訊管理系統,以協助管理及妥善運用各食物銀行之物資,讓各縣市能互補有無,物資較充裕的縣市能幫助物資較為不足之縣市,以促進區域間的公平正義。 |
第十三條 農業委員會得收購民間季節性生產過剩之水果、蔬菜等農漁貨物資,經由食物銀行發放給受助戶。 |
授權農業委員會得收購生產過剩之農漁貨物資,經由食物銀行發放給受助戶。 |
第十四條 委託機關應編列預算,提供受託團體辦理食物銀行所需之補助。
委託機關應視食物銀行辦理績效予以獎勵。
前二項之補助及獎勵辦法,由委託機關定之。 |
一、委託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受託團體。
二、委託機關應視食物銀行辦理績效予以獎勵。
三、委託機關應訂定補助及獎勵辦法。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食物銀行辦理績效,納入全國社會福利業務推動考核指標。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食物銀行辦理績效予以獎勵及補助;其獎勵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地方辦理食物銀行績效,納入全國社會福利業務推動考核指標。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食物銀行辦理績效予以獎勵及補助,並訂定獎勵及補助辦法。 |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