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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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公眾接收正確訊息及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
一、修訂本條文。
二、抑止與防範特定人士、團體若刻意或惡意於電視與廣播節目散播明知不實之訊息和製作假消息,利用臺灣自由民主體制「以民主反民主」行徑顯已嚴重影響我國既有的民主自由運作機制及更已擾亂國人現有的生活方式與安寧,特修正本條文以符合本法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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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人權、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 製播新聞與評論及其相關性節目,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製播不實訊息及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應由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並於一個月內作成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 | 第二十七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 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應由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 |
一、修訂本條文。
二、抑止與防範特定人士、團體若刻意或惡意於電視與廣播節目散播明知不實之訊息和製作假消息,利用臺灣自由民主體制「以民主反民主」行徑顯已嚴重影響我國既有的民主自由運作機制及更已擾亂國人現有的生活方式與安寧,特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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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一個月內皆能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一週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以相同時間及品質等條件播送呈現,加以衡平與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及主管機關。 | 第四十四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
一、修訂本條文。
二、為因應中國透過各種方式滲透與操控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在臺灣從事危害我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行為活動,我國於法律規範上欠缺周延,故修正要求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一個月內」皆能要求更正(增修十個工作天時間,以維護受害之利害關係人權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一週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以相同時間及品質等條件播送呈現,加以衡平與更正(抑止防範事業單位播送假訊息與假新聞),以符合當前環境,而政府在面對假訊息與假新聞之處理及反應該必須更迅速、更及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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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各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各款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或方式播送節目或廣告。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前項之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處分而未停止播送者,處該頻道停止播送一個月至三個月;未停止播送者,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 第四十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或方式播送節目或廣告。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前項之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處分而未停止播送者,處該頻道停止播送三日至九十日;未停止播送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
一、修訂本條文。
二、為抑止防範事業單位播送假訊息與假新聞,以及更加保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針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各款之禁止情形,加以罰鍰。
三、其次,若遇重大違法情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處分而仍然未停止播送者,處該頻道停止播送一個月至三個月;未停止播送者,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以符合當前環境,而政府在面對假訊息與假新聞之處理及反應該必須更迅速、更及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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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及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本國節目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廣告內容、時間之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第五十二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本國節目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廣告內容、時間之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一、修訂本條文。
二、為抑止防範事業單位於境內和境外播送假訊息與假新聞及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針對本條文之禁止情形,除警告之外,應配合予以罰鍰,以符合當前環境,而政府在面對假訊息與假新聞之處理及反應該必須更迅速、更及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