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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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接收正確訊息之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
一、修訂本條文。
二、為抑止與防範特定人士、團體若刻意或惡意於電視與廣播節目散播明知不實之訊息和製作假消息,利用臺灣自由民主體制「以民主反民主」行徑顯已嚴重影響我國既有的民主自由運作機制及更已擾亂國人現有的生活方式與安寧,特修正本條文以符合本法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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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 系統經營者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定間接持股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第四項所稱外國人,若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或以各種方式之國家、政府或其人民與團體則不得經營與持股及擔任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等相關職務或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及前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或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同時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時,且各該事業另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按各該事業之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分別計算其實收最低資本額。 系統經營者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九條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 系統經營者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定間接持股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或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同時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時,且各該事業另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按各該事業之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分別計算其實收最低資本額。 系統經營者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修訂本條文。
二、鑒於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對國人有其相當的影響力,以及其有義務維護我國既有的自由民主體制與保障人權,實有必要就其產權與經營控制權進行限制,以避免企圖以各種方式或武力併吞、侵略我國、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外國政府或人民、團體等勢力,透過滲透和控制影響我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特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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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八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未逾二年。 八、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九、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供予公眾播送不實訊息及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對於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人之適格性,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召開聽證,其有不利影響者應予駁回。 申請案件之審查,除依第十一條第五項及前二項規定者外,其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未逾二年。 八、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對於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人之適格性,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召開聽證,其有不利影響者應予駁回。 申請案件之審查,除依第十一條第五項及前二項規定者外,其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訂本條文。
二、為抑止與防範特定人士、團體若刻意或惡意於電視與廣播節目散播明知不實之訊息和製作假消息,利用臺灣自由民主體制「以民主反民主」行徑顯已嚴重影響我國既有的民主自由運作機制及更已擾亂國人現有的生活方式與安寧,特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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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不得有影響國家安全、妨害或不利產業健全發展、妨礙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其國家、政府、團體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或以各種方式企圖影響我國民主自由體制、擾亂社會安寧之情事。 有前項規定情形者,應駁回其投資之申請。 主管機關就第一項之審查,應命申請人就下列事項提出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 一、公眾接近管道之開放性。 二、頻道內容之多樣性。 三、消費者利益之保障與回饋。 四、經營效率之提升。 五、對於媒體相關市場之影響。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助於公共利益目標者。 七、播送不實訊息及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八、其國家、政府、團體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或以各種方式企圖影響我國民主自由體制、擾亂社會安寧。 | 第十五條 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不得有影響國家安全、妨害或不利產業健全發展、妨礙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情事。 有前項規定情形者,應駁回其投資之申請。 主管機關就第一項之審查,應命申請人就下列事項提出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 一、公眾接近管道之開放性。 二、頻道內容之多樣性。 三、消費者利益之保障與回饋。 四、經營效率之提升。 五、對於媒體相關市場之影響。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助於公共利益目標者。 |
一、修訂本條文。
二、鑒於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對國人有其相當的影響力,以及其有義務維護我國既有的自由民主體制與保障人權,實有必要就其產權與經營控制權進行限制,以避免企圖以各種方式或武力併吞、侵略我國、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外國政府或人民、團體等勢力,透過滲透和控制影響我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三、其次,為抑止與防範特定人士、團體若刻意或惡意於電視與廣播節目散播明知不實之訊息和製作假消息,利用臺灣自由民主體制「以民主反民主」行徑顯已嚴重影響我國既有的民主自由運作機制及更已擾亂國人現有的生活方式與社會安寧,特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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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節目與廣告皆不得播送不實訊息及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 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 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 第二十五條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 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 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
一、修訂本條文。
二、為抑止與防範特定人士、團體若刻意或惡意於電視與廣播節目散播明知不實之訊息和製作假消息,利用臺灣自由民主體制「以民主反民主」行徑顯已嚴重影響我國既有的民主自由運作機制及更已擾亂國人現有的生活方式與社會安寧,特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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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應完整播送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與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但廣告之播送,經雙方事前書面約定者,不在此限;且其內容不得播送不實訊息、違反事實查證原則,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礙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及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 第三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應完整播送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與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但廣告之播送,經雙方事前書面約定者,不在此限;且其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礙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及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
一、修訂本條文。
二、為抑止與防範特定人士、團體若刻意或惡意於電視與廣播節目或廣告中,散播明知不實之訊息和製作假消息,利用臺灣自由民主體制「以民主反民主」行徑顯已嚴重影響我國既有的民主自由運作機制及更已擾亂國人現有的生活方式與社會安寧,特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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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九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七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規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十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 第五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六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規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
爰配合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增修相關罰則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