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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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接收正確訊息之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
一、修訂本條文。
二、為抑止與防範特定人士、團體若刻意或惡意於電視與廣播節目散播明知不實之訊息和製作假消息,利用臺灣自由民主體制「以民主反民主」行徑顯已嚴重影響我國既有的民主自由運作機制及更已擾亂國人現有的生活方式與安寧,特修正本條文以符合本法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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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以及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或以各種方式之國家、政府或其人民與團體之外國人,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 第五條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
一、修訂本條文。
二、鑒於廣播電視服務對國人有其相當的影響力,以及其有義務維護我國既有的自由民主體制與保障人權,實有必要就其產權與經營控制權進行限制,以避免企圖以各種方式或武力併吞、侵略我國、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外國政府或人民、團體等勢力,透過滲透和控制影響我國廣播電視系統,特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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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或供予公眾播送不實訊息及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一、修訂本條文。
二、為抑止與防範特定人士、團體若刻意或惡意於電視與廣播節目散播明知不實之訊息和製作假消息,利用臺灣自由民主體制「以民主反民主」行徑顯已嚴重影響我國既有的民主自由運作機制及更已擾亂國人現有的生活方式與安寧,特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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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之資格,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或以各種方式之國家、政府或其人民與團體之外國人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 |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之資格,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
一、修訂本條文。
二、鑒於廣播電視服務對國人有其相當的影響力,以及其有義務維護我國既有的自由民主體制與保障人權,實有必要就其產權與經營控制權進行限制,以避免企圖以各種方式或武力併吞、侵略我國、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外國政府或人民、團體等勢力,透過滲透和控制影響我國廣播電視系統,特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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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供予公眾播送不實訊息及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一、修訂本條文。
二、為抑止與防範特定人士、團體若刻意或惡意於電視與廣播節目散播明知不實之訊息和製作假消息,利用臺灣自由民主體制「以民主反民主」行徑顯已嚴重影響我國既有的民主自由運作機制及更已擾亂國人現有的生活方式與安寧,特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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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一個月內皆能要求更正時,電臺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以相同時間及品質等條件播送呈現,加以衡平與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臺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 第二十三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臺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臺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
一、修訂本條文。
二、為因應中國透過各種方式滲透與操控廣播電臺事業在臺灣從事危害我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行為活動,我國於法律規範上欠缺周延,故修正要求對於廣播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一個月內」皆能要求更正(增修十五個工作天時間,以維護受害之利害關係人權益);電臺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以相同時間及品質等條件播送呈現,加以衡平與更正(抑止防範事業單位播送假訊息與假新聞),以符合當前環境,而政府在面對假訊息與假新聞之處理及反應該必須更迅速、更及時,特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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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 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
一、修正本條文。
二、配合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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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
一、修正本條文。
二、配合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修正條文,增修相關罰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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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除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除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第四款,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除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除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一、修正本條文。
二、配合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修正條文,增修相關罰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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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之一 申請設立廣播、電視事業者,於許可設立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未於取得設立許可六個月內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未於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得電臺執照或未於取得電臺執照六個月內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三、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經主管機關駁回者。 四、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五、捐助財產總額或實收資本額低於廣播、電視設立申請書所載者。 六、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 第四十四條之一 申請設立廣播、電視事業者,於許可設立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未於取得設立許可六個月內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未於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得電臺執照或未於取得電臺執照六個月內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三、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經主管機關駁回者。 四、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五、捐助財產總額或實收資本額低於廣播、電視設立申請書所載者。 |
一、修正本條文。
二、配合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條文,增修相關罰則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