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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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開始實施傳銷行為之許可、退件及補件)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多層次傳銷事業申請許可,未依第一項規定備齊文件、資料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申請許可,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申請許可。 | 第六條 (開始實施傳銷行為之報備、退件及補件)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 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 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檢具文件、資料,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
一、本條修正。
二、將多層次傳銷事業管理原先採用「原則同意,例外禁止」,事後再追究追懲之「報備制」,改採用事前抑制的預防「許可制」,提升該業管理的密度,預防不健全公司及不肖業者之產生。
三、明確許可之內容,刪除原條為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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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業必歸會與許可制之配套規定) 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法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並加入多層次傳銷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實收資本額應不得低於新台幣三佰萬元。 多層次傳銷事業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六個月內需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之傳銷事業,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完成取得前項許可,始得繼續營業。 | |
一、本條增訂。
二、為促使多層次傳銷同業公會協助政府加強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管理、監督與輔導,並建構完整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制,爰比照其他特許行業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規定。「業必歸會」是否合憲,前經司法院函詢行政院是否曾為行政院之政策乙案,案經行政院洽詢各相關部會意見後,已由行政院秘書長106.12.19院臺法第1060042027號函復司法院秘書長,各行業「業必歸會」制度並無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在案。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設立最低資本額至少為新台幣三百萬元。建立最低資本門檻有助公平會溯源管理,並且,已為不少國家所採行。因為有了最低資本門檻,就可以從源頭過濾掉一些心存僥倖的投機者只想炒短線與玩資金盤者進入傳銷業來攪局,也可以阻絕一些非法業者橫行傳銷業,傷害傳銷業的聲譽。使真正有心經營傳銷業者進入傳銷市場,才能正本清源振興傳銷產業。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公司,於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除有正當理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外,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本法修正實施前,已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一年內補辦取得許可,始得繼續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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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變更許可、退件及補正) 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變更許可內容: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申請事先變更。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 第七條 (變更報備、退件及補正)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報備: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報備。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變更報備,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變更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
修正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後,得免除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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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許可方式及格式之授權依據) 前三條許可之方式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報備方式及格式之授權依據) 前二條報備之方式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規範主管機關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方式及格式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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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停止實施傳銷行為之許可及公告) 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傳銷商得依參加契約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主張退貨之權益。 | 第九條 (停止實施傳銷行為之報備及公告) 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傳銷商得依參加契約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主張退貨之權益。 |
一、本條修正。
二、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傳銷行為之許可及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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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參加契約之締結及交付)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 前項之書面,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第十三條 (參加契約之締結及交付)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一、本條修正。
二、契約文件「電子化」,在電子商務發達、電子支付已成為主流之際,行之多年的書面契約文件,因契約與事業守冊張數甚多且每一次修改就要重新印刷一次,除了不合時宜、對傳銷公司之成本負擔與有違環保精神之外,也造成了傳銷公司資料保存與運用的困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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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依檢舉與職權調查處理及檢舉獎金)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及未申請許可經營傳銷行為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前項檢舉之範圍、保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
一、修正第一項將未申請許可經營傳銷行為者列為條列檢舉對象。
二、增訂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獎勵檢舉違反本法及未申請許可經營傳銷行為者之法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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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罰則四)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前項規定,於違反依第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亦適用之。 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業務處理方式或監督管理事項者,依第一項規定處分。 | 第三十二條 (罰則四)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前項規定,於違反依第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亦適用之。 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業務處理方式或監督管理事項者,依第一項規定處分。 |
參考其他行業的業必歸會特別法之立法例,增訂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之罰則於本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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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刪除) |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應配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並於本法施行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補正其應報備之文件、資料;屆期未補正者,以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配合修正與原傳銷商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以書面通知修改或增刪之處,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屆期未以書面通知者,以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前項通知,傳銷商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103年制定時報備項目內容增加,因此給當時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補正其應報備之文件之過渡條款。今本法已實施六年,所有多層次傳銷事業補正其應報備之文件,本法本次修正只將報備改許可且許可項目減少,此條已無存在之必要,擬建議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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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保護機構之設置及授權依據) 主管機關應設立保護機構,編列預算捐助,辦理完成許可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 保護機構為辦理前項業務,每年得向多層次傳銷事業收取保證金及爭議處理費,並得向傳銷商收取爭議處理費,其收取、使用方式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保證金,係指傳銷事業原先依本法繳交之保護基金,專用以優先抵付該傳銷事業經調處後被判定需負責賠償之專款。 第二項所稱爭議處理費,係指保護機構成功調處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爭議後所認定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先已捐助保護機構之保護基金得抵充第二項之保證金;已捐助之年費得作為爭議處理費及保護機構之行政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第二項規定據實繳納者,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傳銷商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爭議處理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 傳銷事業停止營業撤銷許可後,所繳交之保証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應返還之。 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設立保護機構,辦理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其捐助數額得抵充第二項保護基金及年費。 保護機構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其收取方式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據實繳納者,以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主管機關規定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 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按第一項規定原保護機構之設置基金來源及年費之收取,主要都係來自傳銷事業,主管機關並未編列任何預算,傳保會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由主管機關選遴(派)之,惟依「財團法人法」第二條規定,傳保會組織性質本應為一「官方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卻將之定位為「民間財團法人」,殊有未妥。且財團法人法業經立法通過實施,爰修正第一項比照金融機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由政府分五年編列預算捐助,以資適法。
二、修正第二項,現行傳保會對全體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作為處理極少數有爭議的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之用,顯已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而改以向多層次傳銷事業收取保證金及爭議處理費,並得向傳銷商收取爭議處理費,並專款專戶專用及使用者付費為原則以達公平原則。
三、增訂保證金及爭議處理費之定義於第第三項與第四項。
四、增訂第五項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先已捐助保護機構之保護基金得抵充保證金;年費得作為爭議處理費及護機構之行政費用。
五、第三項項次變更為第六項。
六、修正第四項內容並調整項次為第七項,傳銷商如有爭議欲向傳保會申請調處時,才需繳納費用。
七、增訂第八項傳銷事業「退場機制」規定傳銷事業停止營業撤銷許可後後,原繳交於專戶之保護基金與年費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應返還,特增訂退場機制於。
八、第五項項次變更為第九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