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若成立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行政院應予以經費補助。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且屬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者,政府應考量轄內客家族群意願,保障客家族群語言文化之自主發展。 | 第八條 政府應積極鼓勵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成立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且屬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者,政府應考量轄內客家族群意願,保障客家族群語言文化之自主發展。 |
一、為積極鼓勵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如自願進行區域合作,成立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政府應予以經費補助,以達積極鼓勵之效。
二、惟鑑於本條文系要求各級地方政府,共同處理跨域之客家事務,為釐清政府之補助責任,爰特以明定行政院應負起經費補助之責。 |
|
第十八條 政府應保存、維護與創新客家文化,並應設立客家文化發展基金,積極培育專業人才,輔導客家文化之發展。 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助各項發揚客家文化之藝文、宗教、民俗、節慶等活動,其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政府應保存、維護與創新客家文化,並得設立客家文化發展基金,積極培育專業人才,輔導客家文化之發展。 |
一、修正第一項,將「得」設立客家文化發展基金改為「應」設立客家文化發展基金,以落實憲法平等及保障多元文化之精神,讓客家語言、文化得以傳承發揚。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助各項有關客家文化等相關活動。 |
|
第十八條之一 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交通運輸、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 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視需要得設置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訂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各項公共建設、推動各項交通運輸、電信、水利、觀光等,爰要求政府應寬列預算定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為之;並視需要得設置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建設基金,以利推動上述各項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