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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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擬訂之法規命令草案應公告周知六十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該規定辦理: 一、有重大急迫之公益性事由,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得免為公告周知。 二、情況急迫,有定較短期間之必要者,各機關得另定較短之期間,並於草案內容公告時,一併公告其縮短期間之理由。 依前項第二款縮短期間之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法規命令之擬訂,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應經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目的及說明。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
一、現行條文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惟針對除書之規定僅明定「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公告周知者外」,並未規範預告期日之縮短及相對應之權責機制。
二、為落實法規命令預告制度,行政院復於94年9月5日以行政院函令規定,各機關訂定、修正及廢止法規命令之草案預告期間不得少於7日;104年11月5日函改為14日;105年9月5日修正為60日沿用至今。
三、惟上述行政規則之訂定並未規範免為公告及縮短預告期日之權責規定,容任行政機關任意決定預告程序,使該制度形同虛設。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2020年8月28日預告修正一○一年九月七日農防字第一○一一四七三九六○號公告。將乙型受體素排除作為供牛及豬隻使用之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含藥物飼料添加物。因其預告期間設為7日,引起社會廣泛之爭議與恐慌。
五、為解決上述所謂之亂象,爰增訂本條一至三項之規定。將預告期日之規定予以法律保留,並規範基於重大急迫之公益性事由得免為公告及基於情況急迫得縮短預告期至短為三十日兩種例外情事之規定;且規範免為公告及縮短期日之法規命令須經行政院之核定,以示行政一體、促進溝通並確實保障人民有陳述意見之權利。
六、修正原條文第三款,規定行政機關公告法規命令時,應載明草案全文、目的及說明,以利人民便於知悉草案對受規範者之規制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