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正鈐
鄭正鈐
連署人
李貴敏
李貴敏
呂玉玲
呂玉玲
翁重鈞
翁重鈞
李德維
李德維
廖婉汝
廖婉汝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孔文吉
孔文吉
陳玉珍
陳玉珍
吳怡玎
吳怡玎
洪孟楷
洪孟楷
林思銘
林思銘
陳以信
陳以信
魯明哲
魯明哲
吳斯懷
吳斯懷
謝衣鳯
謝衣鳯
陳雪生
陳雪生
林文瑞
林文瑞
葉毓蘭
葉毓蘭
張育美
張育美
徐志榮
徐志榮
溫玉霞
溫玉霞
林德福
林德福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保險業於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保人或受益人有信託需求時,得轉介信託業辦理。 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辦理前項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金信託時,準用第三項規定。 前項保險業轉介信託業之相關規定及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一、現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規定保險業可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惟自民國96年修正開放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以來,14年來尚無業者申請經營,可見保險業並無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能力與經驗。信託業係辦理信託業務之專業經營者,目前雖可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但尚難主動掌握實際有需求的保險受益人辦理信託,而保險業因承做保險業務,可提供資訊給有需要的保戶,並轉介給信託業者,故為利保險金信託業務之推動,爰增列第八項及第九項保險業得轉介信託業,以利保險金信託業務之推動。 二、為利實務作業之明確性,增列第十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轉介信託業之相關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