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定宇
王定宇
連署人
林俊憲
林俊憲
陳亭妃
陳亭妃
林宜瑾
林宜瑾
周春米
周春米
鍾佳濱
鍾佳濱
何欣純
何欣純
湯蕙禎
湯蕙禎
陳秀寳
陳秀寳
蔡易餘
蔡易餘
羅美玲
羅美玲
范雲
范雲
邱泰源
邱泰源
吳秉叡
吳秉叡
趙天麟
趙天麟
羅致政
羅致政
洪申翰
洪申翰
李昆澤
李昆澤
陳素月
陳素月
高嘉瑜
高嘉瑜
蘇治芬
蘇治芬
王美惠
王美惠
郭國文
郭國文
黃世杰
黃世杰
沈發惠
沈發惠
許智傑
許智傑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莊競程
莊競程
林楚茵
林楚茵
張宏陸
張宏陸
陳柏惟
陳柏惟
余天
余天
黃秀芳
黃秀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立法委員未依前二項報到及出席定期會議連續達二會期以上者,立法院應解除其職務。 第二條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一、第三項新增。 二、我國憲法規定最高立法機關之立法委員並未有如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於立法委員實質無法行使職權時相關解職規定。立法委員受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如未受同時褫奪公權之宣告,於發監執行期間,雖實質上無法報到並出席會議,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形式上仍保有立委職務,得以領取其公歲費或相關補助;甚至「罪犯」於獄中行使立委職權之荒謬現象,與憲法國民主權原則之規範意旨顯有相違之處,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實有闕漏,爰參考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