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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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三 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以下涉有政治目的之宣傳行為: 一、違反國家認同。 二、配合其統戰工作。 | 一、中國共產黨政府以軍事威脅台灣,不放棄武力併吞台灣,滲透破壞政府運作及社會安定,為現行刑法外患罪章各罪適用之對象。另一方面利用我國民主自由制度,吸收我國部分團體、人民,宣傳配合其對台統戰工作,以言論自由為表,實則以消滅中華民國民主政體為目的,已逾越民主國家言論自由之界線。為凝聚國家認同、強化國民敵我意識,於法制上應建立民主憲政之防衛機制。 二、中國共產黨政府未放棄武力併吞台灣前,於政府有效統治領域內,應禁止人民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涉有違反國家認同或配合對台統戰之政治目的宣傳行為,爰如增訂第二條之三條文所示。 |
第五條之三 違反第二條之三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宣傳物品沒入之;行為依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違反第二條之三規定於公共場所升降、懸掛、展示、手持、揮舞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黨、政、軍之代表旗幟、標誌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警察機關並應取締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活動或依國際條約、慣例為之者,不在此限。 | 一、配合增訂第二條之三,爰增訂罰則如第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二、增訂條文第二項規定係針對具有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涉有違反國家認同或配合對台統戰之政治目的宣傳行為。 三、如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國際會議、活動場所懸掛、展示之旗幟、標誌,或依國際條約、慣例為之,非屬前引條文規範對象,不在本條處罰取締之範圍,自不待言,如修正條文但書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