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定宇
王定宇
連署人
陳亭妃
陳亭妃
林俊憲
林俊憲
何欣純
何欣純
林宜瑾
林宜瑾
周春米
周春米
鍾佳濱
鍾佳濱
湯蕙禎
湯蕙禎
趙天麟
趙天麟
羅致政
羅致政
林楚茵
林楚茵
范雲
范雲
沈發惠
沈發惠
陳素月
陳素月
洪申翰
洪申翰
邱泰源
邱泰源
高嘉瑜
高嘉瑜
蔡易餘
蔡易餘
王美惠
王美惠
陳秀寳
陳秀寳
郭國文
郭國文
吳秉叡
吳秉叡
蘇治芬
蘇治芬
羅美玲
羅美玲
許智傑
許智傑
黃世杰
黃世杰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莊競程
莊競程
李昆澤
李昆澤
張宏陸
張宏陸
陳柏惟
陳柏惟
余天
余天
黃秀芳
黃秀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十二條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前項當選人因徵集入營服役,尚未就職者,不得就職;已就職者,視同辭職。 立法委員當選人有第二十六條之情事者,尚未就職者,不得就職;已就職者,視同辭職。 第七十二條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前項當選人因徵集入營服役,尚未就職者,不得就職;已就職者,視同辭職。
一、新增第三項條文。 二、按公職候選人消極資格之事由於當選後發生,除第二十七條因入營服役發生職務衝突之考量外,當選人如有第二十六條之情事,實際上無法行使職務,有負選民之付託,亦應予以解職,乃代議政治之本質使然。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事由,於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就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已有詳細之解職規定,顯見前述事由不僅為人民成為候選人之限制條件,亦為當選公職後擔任公職之限制條件。惟於中央民意代表並無相應之規定,形成中央與地方民意代表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恐與憲法平等原則之規範意旨相違,爰增訂第三項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