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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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立法院除有憲法第六十三條所定職權外,並有議決彈劾案、糾舉案之權。 立法院為行使職權,得經立法院會議或委員會決議,向中央各部會及其轄下各機關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必要時,得行使調查權,並得召開聽證會,要求相關官員及有關人士陳訴證言或表示意見。 立法院前二項職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憲法第九十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配合廢除監察院之修正,將監察院原有職權併入立法院;將本屬國會之固有權能、輔助性權力─國會調查權,予以明確入憲規範,爰增訂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如修正條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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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憲法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
一、修正本條文。
二、廢除考試院;將考試院之現有職權歸屬至行政院,方不致因人事行政權被切割、分立,肇致疊床架屋、權責不清,徒生憲政問題。
三、針對文官之考銓事宜,則以修正「行政院組織法」設立獨立機關,由其職掌公務員之考試及功績制度保障事項;並毋須另於憲法中予以規範,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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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審計權由國家審計委員會行使。 國家審計委員會置委員三人,並以一人為委員長,任期四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國家審計委員會應於行政院決算提出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向立法院提出審核報告。 國家審計委員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其組織及職權,以法律定之。 憲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一、修正本條文。
二、配合廢除監察院之修正,刪除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現行規定;並將增修條文第七條改為另設國家審計委員會之規定。
三、國家審計委員會,以獨立委員會方式運作之。國家審計委員會應就決算之審核,向立法院提出審核報告。
四、憲法第九十條至憲法第九十條至第一百零六條,有關監察之相關規定,於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停止適用之,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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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十一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
目前世界各民主國家,逾九成國家的投票年齡低於18歲,「18歲有選舉權」已經成為世界民主國家主流。甚至奧地利、蘇格蘭等地區已將投票權年齡下修為16歲。環視亞洲鄰近國家中,南韓在2007年將投票年齡降至19歲,日本亦在2015年修法通過選舉權降至18歲,僅剩臺灣還停留在20歲,為使國家民主發展更進一步,有適時修正降低年齡門檻之迫切必要。投票年齡指對公職選舉具有投票權公民的最低年齡資格,鑒於投票齡攸關公民選參政權之行使,我國1946年明定於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中,此條文歷經69年未修改,已悖離民主先進國家趨勢以及民主社會鼓勵年輕世代參與政治之主流意見。台灣歷經民主轉型以及現代化的民主教育,年輕世代對於政治關注及參與度普遍提升,為保障年輕世代積極公民參政權益及世代正義,憲法增修條文相關規定應予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如修正條文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