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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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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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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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以取代菸草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以電子器具方式加熱吸食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相類產品。 二、類菸品:指以改變前款所定原料物理性態之方式,或非以前款所定原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相關產品。 三、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以電子器具方式加熱吸食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 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五、菸品廣告:指以宣傳、促銷或其他動作,直接或間接向不特定之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行為。 六、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直接或間接形式之捐助,向不特定之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行為。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
一、新增第二款。
二、根據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另菸酒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本法無施行細則說明菸品定義內之代用品,為使本法與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趨於一致,爰參考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有關代用品之規定,酌修第一款菸品之定義。
三、又現今許多新興菸品於市場上出現,爰於第一款增加「以電子器具方式加熱吸食」此方式,將加熱式電子煙品納管其中。
四、鑑於近年來國際間已發生多起電子煙肺傷害致死案例,電子煙內含一級致癌物甲醛、亞硝胺與重金屬,更具有爆炸危險性世界衛生組織亦於二○一九年建議,從嚴禁止或限制電子煙之製造、輸入、販賣、展示及使用。由於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及其使用方式,具有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者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後續吸菸成癮。為使不斷推出,且經常含有各種危害不明添加物之各式電子煙及其他類菸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新增第二款類菸品之定義。該定義所指改變原料菸草之物理性態,係指改變物理學上的固態、液態、氣態,例如電子煙油已將菸草之尼古丁成分萃取溶為液態製品,已改變菸草之固態,即屬類菸品。類菸品一詞依其原料特性及使用方式採類別性定義,係為前瞻性法律規範之需,避免未來有新名稱之產品上市,或業者以改變目前通稱之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而規避法律之適用。至定義所稱相關產品,以電子煙為例,得包括煙油及供吸食使用之專用器材,非專用之器材不屬之。符合類菸品定義之產品,除原料特性符合外,尚包括有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特性。
五、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六款,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六、新增第二項,將雖未吸食,但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第三款之「吸菸」行為,以適用本法第三章「吸菸之禁止」、第四章「吸菸場所之限制」與第六章「罰則」之規定,至所謂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係考量第一款菸品定義包括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其他相類產品,爰酌修現行吸菸行為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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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民國102年衛生署改為衛生福利部,配合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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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 | 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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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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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菸品或類菸品,於製造或輸入前,應由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通過後,始得為之。 前項健康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風險評估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新興科技之發展及快速社會變遷,國家保護義務所體現之範疇應隨著保護範圍增加而擴大。因此,國際上對於公共安全議題,建立以預防原則作為一個風險預防概念,意味著國家在人民面對基本權利受到威脅或侵害時,必須有效地採取保護措施,在未能了解新型產品是否有風險之前,必須有一段冷靜期來禁止其上市,以達到保護國民健康之目的。
三、傳統菸品或其他相類產品都必須依法管制,惟晚近上市之新型產品,是否具短期、長期健康危害或有誘使青少年與未曾吸菸者開始吸菸之效應等資訊相對缺乏;為避免健康風險不明之菸品未經評估即貿然上市,爰於第一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必要之特定菸品,公告於製造或輸入前,應由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通過後,始得為之。公告前,亦會透過專家會議討論之機制,綜合國內外相關資訊,確認擬公告指定菸品之內容。
四、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風險評估方式,確保執行單位及業者有所依循,以周延強化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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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或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 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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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前已使用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八十五。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應每二年更換一次。 前項標示之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修正前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並明定但書所定本法於民國九十八年修正之生效日期,以利適用。
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WHO
The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Tobacco
Control)第11條規定,菸盒警示圖文比例宜超過主要可見部分50%以上,但不得少於30%之規定,才能達到警示消費者的功效。另印製大幅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是一種具經濟性、高曝光率,又能接觸吸菸者的宣導方式。研究顯示,較大警示圖會讓吸菸者更有拒絕吸菸的動機。根據董氏基金會調查顯示,全球已有118個國家或地區執行菸品容器「印製警示圖文」政策,我國菸品警示圖文印製排名僅115名,為全球倒數第4,更是10年來警示圖面積始終原地踏步。參照紐西蘭、澳洲、香港、泰國等國家或地區均已將警示圖面積提高至85%以上,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四、依據世界衛生組織警示圖文指導原則指出,警示圖文若要達到效果,須多款輪替並適時更換。爰新增第二項後段文字,明定警示圖文應每兩年更換一次。
五、第三項酌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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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菸品不得使用花香、果香、巧克力、薄荷口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加味菸係透過技術於菸品中加入花香、果香、巧克力、香草、薄荷等口味,降低初試者嘗試第一口菸之菸嗆味,使兒童及少年更容易上癮,上癮時間可從一年縮短為半年至數個月。有鑑於兒童及青少年對於成癮性物質之警覺低,加味菸讓菸霧更滑順、更清涼、更易被吸入,常因好奇而接觸或誤以為加入各種口味之加味菸較無危害而持續吸菸,導致成癮且菸癮越來越重,嚴重影響健康。
三、為防止兒童及少年好奇初嘗加味菸品進而上癮,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九條及第十條實施準則部分條文建議,應限制菸草製品中加入提高可口性、具有著色性能、可讓人感到有健康效益及能量或活力有關的組成成分。以避免菸品業者藉此增加菸品吸引力,並拓展青少年及不吸菸者之市場,目前美國及加拿大皆已禁止薄荷菸以外之加味菸,歐盟亦於二○二○年全面禁止販賣包括薄荷菸在內的加味菸,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並因應業者在添加物推陳出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用其他之添加物。
四、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文字酌作修正,移列為修正草案第二項。
五、現行第二項後段關於授權訂定辦法,酌做文字修正後移列為修正草案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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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菸品之製造及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 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 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菸品製造與輸入業者對於菸品成分及相關毒性資訊等申報資料,自應以原始檢驗紀錄為基礎並填具申報,按菸品申報目的,在於使菸品流通於市面時,藉由菸品相關資訊公開透明化,以降低對消費者健康之危害。而實務上時有少數業者無檢驗紀錄之實證依據,憑空杜撰成分及數據,致使公開之菸品成分資料,無法正確供消費者參考,爰於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原始檢驗紀錄等資料及業者應予配合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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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菸品之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為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搭配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共同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以菸品贊助或菸商名義掛名贊助任何活動。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 第九條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酌修文字,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未修正。
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三條實施準則指出,有大量詳實資料證明菸草廣告、促銷及贊助會增加菸草使用,廣泛禁止菸草廣告、促銷及贊助,則會減少菸草使用。又現行若有以「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者,企圖增加媒體露出及改變兒童、青少年對菸草公司的認知,進而輕易接受菸品,係回歸本條各款之態樣,依個案具體判斷有無促銷或為廣告之情形。惟外界對上述執法,有本法似未全面禁止菸品贊助或菸商名義掛名贊助任何活動之疑問,爰增列第九款,禁止菸草公司利用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直接或間接形式之捐助,向不特定之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行為,以期周延。
四、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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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條次變更酌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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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營業場所不得免費供應菸品。 | 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 |
一、條次變更。
二、不論基於何種目的,營業場所均不得免費提供會危害健康之菸品,爰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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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吸菸行為之禁止 | 第三章 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 |
因修改不得吸菸之年齡限制,章名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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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未滿二十歲者,不得吸菸。 孕婦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二十歲者吸菸。 | 第十二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孕婦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國民健康署國人吸菸行為調查發現,國人開始吸菸年紀仍有年輕化之趨勢,且參照鄰近國家如日本允許吸菸年齡定為二十歲,其餘國家如美國、新加坡亦將合法年齡調整為二十、二十一歲。爰修正第一項與第三項年齡限制,向上提升至20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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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強迫、引誘、以任何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予修正整併為一項,並新增未滿二十歲之人為保護對象,禁止民眾基於好玩戲謔之心態,誘使、強迫兒童或青少年吸菸,確保其身心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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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之物品。 二、類菸品。 三、未依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 | 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
一、條次變更。
二、目前並未明文禁止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類似物品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為避免管制之漏洞,爰增列於第一款規定,以降低兒童及少年進而接觸菸品之可能性。
三、依據國民健康署108年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結果顯示,我國目前有約5.7萬名青少年吸食電子煙,而電子煙雖標榜不含尼古丁,然衛福部2016年抽樣調查三千多件電子煙產品的結果,發現有近八成的產品含有尼古丁,無法避免成癮。為保障國人健康,爰增訂第二款,全面禁止類菸品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
四、未依修正草案第五條所定程序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其為對短期、長期健康危害資料不夠完整之新型產品,為保護國人健康,未經健康風險評估審查通過之指定菸品,自應禁止其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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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 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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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按經濟部已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新增「J702090夜店業」,考量二手菸為被動或非自願吸入之環境菸煙,乃分布最廣且有害之室內空氣污染物,已被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致癌物質」。據國內實測,未禁止吸菸之酒吧、夜店內二手菸害瀰漫,其室內PM2.5
濃度近八百微克,是紫爆之十二倍,等同含著機車排氣管吸氣,對百分之八十五不吸菸之消費者及工作人員造成極大危害,為有效管制二手菸害,並使吸菸者與非吸菸者有效區隔,相互尊重,爰於第十一款增訂酒吧、夜店為禁菸場所,若未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應禁止吸菸。
三、鑑於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本可區別為室內及室外場所,無於第一項第十一款特別規定之必要;又視聽歌唱場所係屬同項第十款之視聽歌唱業,亦無依營業時段而區分規定之必要;至國內雪茄館,除販賣雪茄外,多採飲酒、餐飲等複合式經營,本即為第十一款之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爰同於第十一款但書併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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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來必經之處。 | 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第二款酌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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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 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 |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 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 |
條次變更,並依條次變更酌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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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於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滿二十歲之人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之其他人亦得予勸阻。 | 第十八條 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於禁菸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
一、條次變更。
二、整併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依條次變更與修正草案第十三條之年齡限制酌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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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禁止吸菸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 |
一、條次變更,並依條次變更酌做文字修正。
二、新增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配合禁菸場所及吸菸區之設置管理等檢查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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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 第五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 |
章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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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 第二十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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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補助或獎勵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 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 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新增主管機關得補助或獎勵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酌修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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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職業運動或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 第二十二條 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等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
條次變更,並新增其他表演此項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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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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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為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物品之製造、輸入,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為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物品之販賣、展示或廣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類菸品、第三款指定菸品之展示、廣告者,處罰如下: 一、製造或輸入業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製作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緩;廣告主,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為展示或廣告,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為類菸品或指定菸品之製造、輸入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販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違反情事者,除罰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回收、銷毀;屆期未改善或回收、銷毀者,按次處罰。有第三項違反情事者,除罰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三十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處製造、輸入業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又現行第二項對販賣業者,亦僅處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顯然過輕,爰修正草案第一項調高裁處金額,以有效遏止違法行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款增訂禁止展示或廣告之行為態樣,於修正草案第二項增訂罰則。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新增第三項,增訂展示、廣告類菸品或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之罰則,課予高於非私菸之罰鍰額度,並分列區別不同行為主體,適不同之罰則。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新增第四項,增訂類菸品及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之製造、輸入、販賣罰則。
六、新增第五項,就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情形者,除罰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回收、銷毀;屆期未改善或回收、銷毀者,按次處罰。另有第三項之情形者,除罰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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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製造或輸入菸品業者,違反第十條各款促銷或廣告規定,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十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以外之人,違反第十條各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情事者,除罰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修文字。
三、增設第四項,就此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罰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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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文字及標示規定。 二、違反依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示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禁止使用添加物規定。 四、違反依第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方式規定。 販賣菸品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增訂違反依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處罰,並配合修正草案第八條新增第一項。
三、第二項酌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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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或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申報期限、內容或程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所為之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次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取樣檢查(驗)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條次變更。
二、按菸品製造與輸入業者依第九條規定負有申報菸品成分及排放物等相關資料之作為義務,如未依規定內容或格式申報或未按時申報者,應與未申報等同,爰於第一項明定未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申報規定者,應受處罰。
三、因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新增業者應予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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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未滿二十歲者免於菸害之政策更收成效,爰調高處罰上限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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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販賣菸品或販賣菸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以不得使用之方式販賣菸品。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 三、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示及展示之規定。 |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處罰,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將現行規定處罰態樣分列為三款,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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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營業場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免費供應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一、條次變更。
二、營業場所免費供應菸品,應課予供應與吸菸相關器物相同罰鍰,爰調高罰鍰額度。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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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供應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物品、第二款之類菸品或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使用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物品、第二款之類菸品或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禁止供應、使用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物品、類菸品及未經許可之指定菸品規定,增列相關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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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場所,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七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條次變更,互調現行第一項與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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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條規定所為之檢查,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於實務執行上,常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以致難收防制菸害之效果,爰增訂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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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其到場共同接受戒菸教育。 前項未滿二十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方式、內容、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草案第十三條雖將禁止吸菸年齡提高至二十歲,惟考量刑法規定滿十八歲以上即須負完全責任;少年事件處理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民法亦達社會共識將下修完全行為能力年齡至十八歲,綜上三法之年齡界定,此條第一項後段與第二項後段未隨修正草案第十三條提高年齡至二十歲,亦即年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之人如吸菸須自行前往接受戒菸教育,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以罰鍰,其父母或監護人無須承擔罰則。
三、考量父母或監護人有義務教導未成年子女勿吸菸,爰於第一項新增其須與未成年人共同接受戒菸教育。
四、為明確戒菸教育實施辦法之具體內容,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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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前條規定處分者,得併公布被處分之場所及其違法情形。 |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告被處分人及其違法情形。 |
條次變更,並酌修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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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二十七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之。 |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條次變更,並酌修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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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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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 第三十四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刪除第二項規定。依「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定體例」規定,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訂定依據,可回歸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無再予規定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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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法除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且鑒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有關菸品容器擴大健康警示圖文標示面積及第八條第一項禁止菸品使用花香、果香、巧克力及薄荷口味等規定,與現況變動甚多,考量業者之配合調整作業及主管機關宣導均需時日,爰為本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