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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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第九百八十一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訂婚、結婚年齡相關規定之修正,影響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性結婚之權利,及未成年人因結婚而具行為能力之年齡規範,涉及民眾生活規劃及社會觀念之改變,爰設緩衝期間2年,以維護人民權益及法律推動之穩定性。另,配合民法總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關於成年年齡修正及其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爰明定施行日期。 三、本次民法修正成年年齡及最低結婚年齡均為18歲,自預定施行日後即無未成年已結婚之情形,惟考量本次條文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修正後仍未滿18歲之情形,其婚姻之要件及於滿18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爰於第二項增訂過渡期規定,以維護人民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