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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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屬社會制度重大變革,對政府機關事務及民眾權益均有重大影響,爰參酌日本政府推動成年年齡修正之配套措施,預留緩衝期間,以使社會各界均能預為因應,減緩衝擊。 三、針對本次修法施行前已年滿18歲,且於施行後仍未滿20歲者,明定其成年之日,以資明確。 四、為維護人民權利,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條第一項所定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享有成年之權力或利益,仍得繼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