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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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前項相關作業管理要點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由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前項相關作業管理要點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近年因運彩經銷商及發行機構積極推廣虛擬投注,使運彩虛擬投注比例持續成長。然而,依本條規定,虛擬銷售為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業務,係因早年虛擬銷售成效不彰,才開放由經銷商一同辦理。而目前虛擬投注之運作方式為發行機構與經銷商代表兩造協商後的結果,非有明確的法源依據,因此虛擬通路的成長將可能造成實體經銷商營運的不確定性。
三、爰此,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明文規範經銷商亦得參與虛擬投注之業務,共同推廣虛擬運彩銷售,促使運彩銷售、運發基金收入能持續成長,並且避免因虛擬投注銷售成長進而影響實體投注之情形,導致未能取得虛擬銷售資格之經銷商權益受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