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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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文化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文化資源,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預算。 文化部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 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授與通訊傳播業務之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收入,以及徵收與無線頻率有關之使用費所得之收入,其中百分之十至二十均應撥入前項基金。 |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文化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文化資源,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預算。 文化部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 |
一、第一項與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文化基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文化部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關於文化發展基金之經費來源,查究日本、韓國及英國立法例,其公共媒體營運經費係來自徵收與傳播有關費用:日本、韓國係來自於收視費、英國則是電視機執照費。反觀我國雖無與傳播直接有關之費用可為徵收,然而根據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二、通訊傳播事業:指經營通訊傳播業務者。」,顯見通訊與傳播兩者密不可分,特別是通訊傳播之無線電頻率係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屬特許業務,政府為合理分配公共資源,無線頻率乃以拍賣方式核配;又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而徵收頻率使用費(例如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頻率使用費等)。爰此,由政府拍賣無線電頻率所得收入以及由無線電頻率徵收之使用費收入,理應提撥一定比例投入公共媒體及文化發展,爰此新增本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