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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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年針對本法所定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辦理。 第一項調查結果應為各級主管機關作為訂定建教合作政策及選定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之參考。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二年針對本法所定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辦理。 第一項調查結果應為各級主管機關作為訂定建教合作政策及選定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之參考。 |
一、修正第一項,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應為每年調查。
二、現今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為二年調查一次,但建教班分為輪調式、階梯式及實習式,恐導致部分建教專班無法被調查到,成為調查之漏洞。且每二年調查一次之密度也不足,建教生權益保障不宜有空窗期,爰此修正為每年皆應進行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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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業界代表、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主管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 前項委員應包含至少一名勞動專長之學者專家,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辦理建教合作教育會議,並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 | 第九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業界代表、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 |
一、審議會之組成係為審議建教合作計畫書、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建教生輔導計畫、建教合作契約草案、建教生訓練契約草案、建教合作機構評估報告表等攸關建教專班實施之重要事項,然現今審議會之組成並未包含主管機關代表,甚為怪異,爰此,為強化主管機關角色,爰此修正第一項,於審議會中加入主管機關代表。
二、審議會審查之事項包含攸關建教生執業技能訓練及勞動保障契約等事項,為確保建教生之勞動權益,爰於第二項新增規定,審議會組成之專家學者,應包含至少一名具勞動專長之代表。
三、修正第四項,現今產業變遷快速,為確保建教生所學之技能能符合現代及未來之趨勢,並定期檢討建教專班實施情況,爰於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辦理建教合作教育會議,並檢討建教機構之產業類別,以作為建教合作政策實施及調整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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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學校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以取得相關職業科別之基本技能、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等相關知能。 二、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向建教生與其家長說明受訓之內容及建教生受訓期間之權利義務。 前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建教合作辦理方式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提供學校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 辦理僑生建教專班之學校,應提供基礎及職前語文輔導課程。 | 第十一條 學校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以取得相關職業科別之基本技能、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等相關知能。 二、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向建教生與其家長說明受訓之內容及建教生受訓期間之權利義務。 前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建教合作辦理方式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提供學校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 |
一、僑生建教專班人數逐年成長,至108學年度已超過4000人,占整體建教生人數(18030人)超過2成。
二、然根據調查,僑生於課程安排較有適應不良的問題,其中又以語言能力最有待提升。經查現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作業要點》規定,基礎訓練應有至少四小時基本華語文輔導課程,但僑生除了基礎華語能力外,於職場訓練所需之專業華語也有待加強,爰新增第四項,規範學校應提供僑生基礎及職前語文輔導課程,以確保僑生之學習與訓練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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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學校應指派教師每二星期至少一次不預告訪視建教合作機構,瞭解建教生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構依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執行之情形,並輔導建教生獲得良好訓練。 前項教師於訪視及輔導建教生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未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實施、違反建教合作契約或建教生訓練契約等缺失,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 學校接獲前項教師之報告後,應立即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一項學校指派之教師,應定期接受勞動人權、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研習或進修課程。 | 第十三條 學校應指派教師每二星期至少一次不預告訪視建教合作機構,瞭解建教生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構依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執行之情形,並輔導建教生獲得良好訓練。 前項教師於訪視及輔導建教生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未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實施、違反建教合作契約或建教生訓練契約等缺失,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 學校接獲前項教師之報告後,應立即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
為落實教師赴建教合作機構輔導訪視之效益,爰新增第四項,規範學校指派前往機構輔導訪視之教師,應定期接受有關勞動人權、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研習或進修課程,以利輔導訪視之過程中,教師能及早察覺建教生所遭遇之問題,並即時給予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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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建教合作機構勞動檢查,必要時,得進行專案檢查。 |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據《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考核辦法》之規定,現行建教合作機構考核項目包含「勞工安全與衛生法令及教育訓練之辦理」及「建教生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惟此二項目應屬勞工主管機關管理之項目,爰此於第一項增加勞工主管機關會同參與考核,以落實考核機制。
二、為加強建教生勞動權益保障,爰新增第二項,規範勞工主管機關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建教合作機構勞動檢查,必要時得進行專案檢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