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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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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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建立公共媒體傳播制度,製播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文化內容;以及善用數位科技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促進公民社會發展、建構文化內涵與向國際傳播我國文化價值,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
擴大公共電視為公共媒體,善用各種數位科技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促進公民社會發展、建構文化內涵與向國際傳播我國文化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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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公共媒體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媒基金會)。 為促進公共媒體發展,政府得指配電波頻率、核發執照予公媒基金會,不受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限制。 公媒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財團法人法、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名稱修正,明定公視基金會應變更名稱。
二、新增第二項,排除預算法第九十四條「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之授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公開拍賣或招標之方式為之,其收入歸屬於國庫。」之規定,蓋公共媒體係以國家資源促使媒體公共化,其所需之電波頻率、核發執照應由政府指派,無須循預算法第九十四條競標之。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公媒基金會為財團法人,該基金會之成立、組織或運作,本應遵行民法或財團法人法之規定,又該基金會的業務內容涉及廣播、電視或串流之新媒體,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亦適用之。
四、現行法第二項刪除:關於公共媒體之經費來源均統一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故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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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 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
配合本法名稱與第二條之修正,以及行政院新聞局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裁撤,修正本條文字與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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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公視基金會無償使用之國有財產,由公媒基金會繼續無償使用;主管機關並得就公媒基金會業務發展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列為公媒基金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因情勢變更,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媒基金會之營運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公媒基金會原屬政府捐贈之財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之政府機關或其業務承接之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 第四條 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捐贈者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視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 |
一、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明定公視基金會獲前行政院新聞局無償提供使用之國有財產,公媒基金會可承續使用;未來有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無償提供公媒基金會使用國有財產。
二、第二項為新增:目前公視基金會依法無償使用之國有財產,更名為公媒基金會後仍有使用該國有財產之必要,為避免因使用國有財產發生營收歸屬之爭議,增訂本項,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媒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應列入公媒基金會之收入,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
三、第三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為新增,明確規範公媒基金受贈使用之財產如不再使用時,其處理方式。
五、前行政院新聞局已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完成設置公視基金會之相關捐贈程序,無規範必要,現行條文第一項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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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第五條 公視基金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事務所。 |
本條刪除:主事務所所在地以及是否設置分事務所,應由公媒基金會依其業務發展所需決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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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第六條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依交通部相關規定辦理。 |
本條刪除:現行條文係參照爰原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所定,該條文已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回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辦理,本條文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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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第七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行政院新聞局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
本條刪除:關於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已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可由政府指配予公媒基金會,本條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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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第八條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經行政院新聞局發給電視執照,始得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
本條刪除:現行條文係參照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訂定,該項條文已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應回歸該法適用即可,本條無重複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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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媒基金會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中繼站或分事務所,而有取得或使用國有財產之必要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 | 第九條 公視基金會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之必要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 |
條次變更,並增訂公媒基金會為設立分事務所而需取得或使用國有財產之必要時,有關機關應予以協助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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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媒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廣播、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 二、網際網路及多媒體傳輸服務及創新應用。 三、傳播內容之製作與播送。 四、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五、多元國家語言之傳播服務。 六、文化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七、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及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行銷。 八、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九、傳播技術及內容製作之創新研究及行銷推廣。 十、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公媒基金會辦理前項業務,必要時得設置國內外專屬頻道;專屬頻道之規劃及營運,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1.序文文字酌作修正。
2.修正第一款文字,為增加公媒基金會服務公眾之管道,放寬公媒基金會得經營無線廣播、衛星廣播電視等頻道。
3.增訂第二款:隨傳播環境變遷,公媒基金會之業務應隨同傳播科技變革與時俱進,增訂網際網路及多媒體傳輸服務及創新應用為公媒基金會業務之一。
4.修正條文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配合前述二款之修正與增訂,未來公媒基金會之業務項目不再以電視廣播為限,關於其內容之製播亦不以電視節目為限,而是依照傳播技術(電視或影音平台)予以製作與播送內容。
5.增訂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隨著社會變遷及科技發展公共媒體乘載任務亦隨之增加,包括對於多元族群文化傳揚、國家語言之傳播,以及文化國際傳播服務,爰新增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業務。
6.修正條文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並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前述之修正條文第三款。
7.修正條文第十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文字未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公媒基金會因辦理第一項業務,認有必要時得設置國內外專屬頻道,藉此落實業務目標,並準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使其營運規劃及經費使用均有明確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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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共媒體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 二、提供公眾適當近用媒體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三、提供或贊助各種文化內容之傳播服務,以維護文化之多元發展。 四、內容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 第十一條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提供公眾適當用電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四、介紹新知及觀念。 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
一、條次變更,序文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款,刪除「,不以營利為目的」等字,使公共媒體有合理之財源收入。
三、修正第二款:為保障公眾公平透過公共媒體表達不同之主張及想法,第二款之「使用」修正為「近用」。
四、修正第三款:配合公媒基金會之業務擴大,應提供或贊助包含視覺藝術、音樂及表演藝術、文化資產及工藝等各類文化內容之傳播服務。
五、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款,並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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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共媒體遇國家發生重大事件、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停止播送,並完整播送指定之特定訊息、節目或內容,傳遞正確資訊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共媒體負有災害預警及訊息傳布之責任,以發揮其守望及傳遞功能,蓋公共媒體以增進公共服務為宗旨,應承擔災害事件之預警及訊息傳達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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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公媒基金會於技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國內各地區公眾完整與相同品質之服務。 | 第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於技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國內各地區觀眾完整與相同品質之電臺收視機會。 |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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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公媒基金會應協助本國文化內容產業發展,合理分享其所需之資源、技術及經驗,以促進其整體製播環境之提升。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公媒基金會應合理分享其資源、技術及經驗,帶動我國影視音之文化內容產業市場之良性競爭,據此壯大我國影視音產業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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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公媒基金會應積極辦理國際傳播,促進國際合作與交流,並提供本國文化內容之輸出。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公媒基金會辦理國際傳播,促進國際交流及輸出本國文化內容。此乃參考英國BBC、日本NHK均有專屬向世界輸出本國文化內容之頻道,我國公媒基金會亦應善用資源優勢進行國際傳播,行塑臺灣品牌形象及我國話語權,爰訂定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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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經營者應提供適當之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媒基金會之無線電視頻道內容,不得變更其形式及應列為基本頻道或必載頻道。 | |
一、本條新增。
二、公共媒體屬於全國民眾,政府應保障全體國民收視公共媒體製播內容之權益。另外,傳播科技早已數位匯流,民眾收視來源除電視以外,尚包括網際網路。爰此增訂本條,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或固定通信業務系統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MOD),均須負擔必載公媒基金會無線電視頻道內容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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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組 織 | 第二章 組 織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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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公媒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組織之,其中員工代表董事至少一人。 董事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聘任之。行政院院長提名董事時,應指定一人為董事長。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董事會於董事完成聘任後組成。董事長未能同時完成聘任時,由行政院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 |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1.調降董事會人數,由17人至21人,降為11人至15人:此乃參考日本、英國、澳洲等公共媒體健全國家其董事會組成之立法例,以及我國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董事會置董事7人~15人」之規定,意即無論是外國立法例或我國法律,董事會以15人為上限乃最適當之人數組合,兼顧董事會運作效能以及靈活提供公共服務之目標。
2.新增員工代表董事:透過員工代表董事之設置,落實企業治理透明,以及維護媒體內部自主精神。
3.革新現行董事產生程序,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現行董事選任係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立法院推舉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經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由行政院聘任之。惟查實際上審查委員會性質上屬任務編組,董事產生後即行解散,產生程序欠缺權責相符精神;又該審查會之同意權門檻過高,實務運作結果已呈現董事難產常態化的現象,不利公共媒體之營運。綜上現行董事產生程序實有革新之必要,爰此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新增第二項,改革公媒基金會董事選任方式,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聘任之。行政院院長提名董事時,應指定一人為董事長。此乃參考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公平交易委員會等應獨立行使職權、避免政治干預之獨立機關,其委員選任方式,革新公媒基金會董事之產生程序。蓋立法院為國家最高民意機關,就行政院提名人事之同意權行使,法律均有嚴謹規定,例如公聽會、公開對候選人質詢及表決等,產生過程即可呈現權責相符以及公媒公共性之精神。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與第三項移列,文字未修正。
四、新增第五項,明定董事會於董事聘任後組成。若當董事經立法院同意而達到董事會最低組成門檻十一人,但董事長人選可能未能同時獲立法院同意時,將造成董事會已組成卻無董事長之情形,為避免影響公媒基金會之運作,爰參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及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於董事長未能同時完成聘任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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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有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但代表公媒基金會擔任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四、從事廣播電視發射器材設備、節目製作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受託承攬公媒基金會業務之自然人或事業之負責人、主管人員。 七、非本國籍或具雙重國籍者。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
一、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均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基於傳播技術進入數位匯流並朝跨平台發展,避免公媒基金會之獨立性受影響,爰於第三項增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電信事業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不得擔任公媒基金會董事。又代表公媒基金會當選為其持有股份之他事業董事、監察人者,本屬公媒基金會業務營運績效所需,不應限制,爰增列但書規定,明定代表公媒基金會擔任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者,仍得擔任公媒基金會董事。
三、修正第四款:配合公媒基金會之業務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四、新增第六款:公媒基金會營運獨立自主,節目製作方向不受外力干預,為避免利益衝突,爰明定受託承攬公媒基金會業務之自然人或事業之負責人、主管人員,不得擔任公媒基金會董事。另外,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三條業已修正,現行條文第六款刪除。
五、修正第七款:明定不具我國國籍或雙重國籍者,不得擔任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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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核定公媒基金會之營運方針。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核公媒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決定分臺及分事務所之設立及廢止。 五、決定公媒基金會自有不動產、發射設備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六、決定第六條業務有關事業之投資,並監督所投資事業之營運。 七、修正公媒基金會之章程及決定組織、採購作業之規章。 八、訂定、修正公媒基金會管理、業務執行及財務稽核之重要規章。 九、決定執行長遴選規章及經營委員會設置、運作之規章。 十、公開遴選執行長及其不適任之解聘。 十一、同意執行長所提副執行長、營運長及其他一級主管之聘任。 十二、核定人事制度。 十三、決定代表公媒基金會擔任他事業董事、監察人之人選。 十四、其他依法或公媒基金會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前段、第七款及第九款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媒基金會執行之。 公媒基金會為他事業股東時,應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公媒基金會得依與代表人之職務關係,隨時改派。 | 第十五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決定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五、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六、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 七、訂定、修正關於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八、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 九、人事制度之核定。 十、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十一、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第二十一條 (第四項)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1.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未修正。
2.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新增分事務所而酌作文字修正。
3.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長為不動產、發射設備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以及投資與公媒基金會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者,須經董事會決議,故將上述事項列為董事會職權。
4.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修正。
5.第八款由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修正,並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就「……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併入本款規定。
6.增訂第九款:配合修正條文第條二十二條公媒基金會由總經理制改採執行長制,以及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公媒基金會設置族群頻道時應設經營委員會執行業務,綜上,執行長之遴選及經營委員會之設置與運作對公媒基金會之經營至為關鍵,應訂定相關規章據以執行。
7.第十款、第十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八款移列修正。第十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九款移列修正。
8.增訂第十三款:因代表公媒基金會行使如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視公司)之他事業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職權,責任重大,其人選應由董事會決定,爰增訂本款。
9.第十四款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款移列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為避免公媒基金會之財產遭濫用,以及維持公共媒體之中立性,關於第五款之資產得喪變更、第六款前段之事業投資業務、第七款之章程修訂,以及第九款執行長與經營委員會之規章,增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媒基金會始得執行。
三、新增第三項:公媒基金會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獨立自主經營且屬於國民全體之公共媒體,當經營其他轉投資事業時應秉持此一精神,爰參考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例,明定公媒基金會為他事業股東時,應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公媒基金會得依與代表人之職務關係,隨時改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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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董事任期四年,以連任一次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初次提名之董事,包括董事長在內之其中六位至八位董事任期二年,不受前項之限制。 董事任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 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關於基金會董事產生制度之革新,延長董事任期至四年;又為避免萬年董事阻礙公共媒體多元化,修正連任以一次為限。
二、新增第二項:公共性為公共媒體最重要之精神價值,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以及前項關於基金會董事產生制度之革新,一方面使董事選任能反映最新民意,維護公共媒體之公共性及中立性,一方面使新舊董事間有經驗傳承,以及避免新任董事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爰新增本項,公媒基金會之董事係採交錯任期制。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其職務執行之法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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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媒基金會。 董事長出缺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董事長出缺時,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第十七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第十九條 (第二項)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整併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定董事長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若有董事長出缺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則仍應由行政院長指定代理人,以符法制。所謂"出缺"係指自行離職等狀況,而因故不能執行職務則指身心障礙導致事實上無法執行職務者,兩者不同。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文字未修正。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定董事長係由行政院院長提名董事時指定一人擔任,據此關於董事長出缺時,則應依照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爰修正本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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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媒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利益迴避規定。 三、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五、自行辭職。 六、第十七條第三款之情況。 前項第二款之利益迴避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董事應遵守該規定,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公媒基金會未依第一項規定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仍不補報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 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
一、第一項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定董事長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而作之修正,亦即若董事有不適任事由,則應循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法制,由公媒基金會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長解聘,另各款修正如下:
1.第一款未修正。
2.新增第二款:將「違反利益迴避規定」列為得解聘之事由。
3.第三款與第四款則由現行條文第二款與第三款移列,文字未修正。
4.新增第五款,對於董事主動辭職者,應尊重其意願。
5.新增第六款,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主管機關應轉陳行政院解聘之。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董事利益迴避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確保公共利益。
三、新增第三項:公媒基金會如未依第一項規定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關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仍不補報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改等董事,以確保公媒基金會之正常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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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一、修正第一項:關於董事出缺,由於根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範意旨,本法修正施行後,立法院將每二年行使董事同意權,故董事如有出缺時,則可於下次提名作業中補足,無須再就董事出缺另為規範;然而員工代表董事有其專屬代表性,如有出缺時,仍應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補聘,其任期與原任期相同,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刪除第二項:關於董事長出缺之補聘,業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之,故刪除本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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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並得兼任公媒基金會投資之他事業董事長,兼任之職務應為無給職,且不得支領任何名目之費用。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二個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以書面請求,得召開臨時會;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請求召集時,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者,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由請求之董事自行召集。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媒基金會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一、修正第一項:公媒基金會為業務所需而轉投資其他事業時,對該事業之營運方向應有全面且宏觀性規劃,故明定公媒基金會董事長得兼任公媒基金會投資之他事業董事長,惟兼任職務屬無給職,且不得支領任何費用。
二、修正第二項:
1.修正董事會召開會議之頻率,由原每月召開一次,修正為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
2.又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認為有召開臨時會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請求召集,且須於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若逾期不惟召集時,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由請求之董事自行召集。
三、新增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參照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明確規範公媒基金會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
四、第七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係指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關於執行長同意權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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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任期四年,以連任一次為限。 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 監事為無給職;監事之提名、聘任、消極資格、利益迴避及解聘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 監事應以監事會名義行使職權。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審查公媒基金會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稽察公媒基金會之業務、財務有無依法令、經費財務稽察規章、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三、稽察公媒基金會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主持監事會會議。 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常務監事職務。 監事出缺至監事總額未達三人時,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補聘之監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常務監事出缺時,由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 | 第二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
一、第一項修正明定監事之任期與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董事一致,由原任期三年修正為任期四年,並以連任一次為限。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文字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監事為無給職;並移列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針對監事之提名、聘任、消極資格、改聘、利益迴避及解聘等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四、增訂第四項:(1)明定監事應以監事會名義行使職權,(2)明定監事會之職權內容三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至本項第二款。
五、第五項:為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並增訂常務監事之權限。
六、增訂第六項:明定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逾三個月時之處理方式。
七、增訂第七項:明定監事出缺不足三人時應即補聘,常務監事出缺時應即改選之規定,以維持監事會之運作。
八、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故於此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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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公媒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經公開程序徵選後,提請董事會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遴聘之;視業務需要置副執行長一至三人,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 第二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置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視業務需要置副總經理一至三人,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
參考民間大型企業與其他規模大之文化機構如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或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等,該等組織最高業務經營之行政執行負責人,均以「執行長」稱之;而公媒基金會未來應逐步擴增業務經營多個事業體、朝集團化發展,發揮公共媒體影響力,綜上,爰此將現行「總經理」修正為「執行長」;現行「副總經理」修正為「副執行長」。另本項增訂公媒基金會執行長之遴聘程序應公開透明,使能廣納各界優秀人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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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基金會之業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基金會;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業務,於執行長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執行長應擬訂公媒基金會營運方針、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並經董事會核定後,據以執行。 副執行長、營運長及其他一級主管,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 第二十三條 總經理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基金會之業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基金會;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於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
一、第一項,配合前條修正將現行「總經理」修正為「執行長」;現行「副總經理」修正為「副執行長」。
二、增訂第二項:明訂公媒基金會營運方針、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等之擬訂屬執行長權責,例如執行長可綜整族群頻道經營委員會所提出之營運計畫擬訂前揭文件,惟須經董事會核定後,據以執行,此乃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一致。
三、第三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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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執行長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媒基金會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公媒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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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且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執行公媒基金會以外之業務。 二、擔任公媒基金會以外之職務。 三、投資報紙、通訊社、無線、有線、衛星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視聽服務或其他與公媒基金會相關之大眾傳播事業。 | 第二十五條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不得執行其他業務、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
一、序文作文字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將現行「總經理」修正為「執行長」;現行「副總經理」修正為「副執行長」。
二、明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執行長及副執行長禁止行為:
1.第一款及第二款要求執行長及副執行長均需專任,不得執行或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
2.第三款由現行條文後段移列,並參照數位匯流之傳播技術情況,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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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執行長或副執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違反第二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 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
一、序文作文字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將現行「總經理」修正為「執行長」;現行「副總經理」修正為「副執行長」。
二、針對前條規定執行長或副執行長之禁止行為,若違反情節重大者,列入解聘事由,爰於第一款增訂「或違反第二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等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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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為保障新聞專業自主,各經營委員會之新聞部工作人員應互推代表三至五人,與執行長製訂新聞製播公約。 | 第二十七條 為保障新聞專業自主,新聞部工作人員應互推代表三至五人,與總經理製訂新聞製播公約。 |
執行長為公媒基金會最高執行事務之主管,為彰顯對新聞自主之重視,維護公媒內新聞部門獨立編審之傳統,本條特地規範執行正應和新聞部門制訂新聞製播公約,惟配合未來族群頻道服務需設各經營委員會之制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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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經費、財務與問責 | 第三章 經費及財務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與第三十八條新增問責機制,修正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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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公媒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文化發展基金之核撥。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與補助。 三、公媒基金會基金運用之孳息。 四、使用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 五、營運之收入。 六、投資他事業之收入。 七、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核撥,政府應就公媒基金會之業務運作需求及年度工作計畫,檢討編列。 | 第二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二條第三項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1.第一款新增,配合文化基本法業於民國108年6月5日公布實施,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文化部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爰此新增本款。
2.第二款及第三款乃由現行條文第一款與第二款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3.增訂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明定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應列為公媒基金會之收入,爰此增訂本款,使用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亦屬公媒基金會之經費來源。
4.第五款:此係合併現行條文第四款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與第五款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統稱為「營運之收入」
5.增訂第六款:公媒基金會因業務需要進行他事業投資,仍應符合一般投資獲利原則,爰此增訂本款,其投資他事業之收入應列入基金會經費來源,以加強公媒基金會積極經營其投資事業之動能。
6.第七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而第八款則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文字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此乃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考量公媒基金會以多頻道經營及數位創新服務提供國民適切之公共媒體服務,並兼以前瞻性規劃提升我國整體影視產業發展,政府依第一項第二款核撥予公媒基金會之經費,應視其業務運作需求及年度工作計畫,檢討編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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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第二十九條 公視基金會應本設立之目的有效使用經費。 |
現行條文屬宣示性而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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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公媒基金會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公媒基金會運作更具彈性,爰參照行政法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明訂其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惟應將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三、第二項明訂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如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時,應依該規定辦理之,例如文化部根據文化基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訂定之「文化藝術採購辦法」或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訂之「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監督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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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公媒基金會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公媒基金會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公媒基金會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強化管理。
三、第二項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相關規定意旨,明定會計師查核簽證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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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公媒基金會之事業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公媒基金會之年度經費由政府核撥、捐贈與補助之部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附具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 第三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事業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計畫及收支預算,由總經理編製後,報請董事會審議。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附具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董事會審議部分,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且原總經理權責部分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陳明,故刪除之。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修訂公媒基金會之年度經費由政府核撥、捐贈及補助之部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將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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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公媒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 第三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
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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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公媒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 第三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
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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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立法院審議公媒基金會預算及決算時,得邀請公媒基金會董事長或執行長到會備詢或說明。 | 第三十三條 立法院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審議公視基金會預算及決算時,得邀請公視基金會董事長或總經理到會備詢或說明。 |
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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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公媒基金會應將其業務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有關營運與財務狀況之文書備置於基金會並於網路公開,以供公眾查閱。 | 第三十四條 公視基金會應將其業務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有關營運與財務狀況之文書,經會計師簽證備置於基金會,以供公眾查閱。 |
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並增加「並於網路公開」等字,使民眾便於查閱。又關於「經會計師簽證」部分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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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公媒基金會之人事、薪資結構、預算、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決定公開之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網路公開供公眾查閱。 | 第三十五條 公視之人事、薪資結構、預算(工程投標項目除外)、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核定公開之資料,均應供公眾按工本費索閱。 |
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明定公媒基金會應上網公開之資料,方便公眾查閱,但其公開仍應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或其他有關資訊公開法令之規範內為之,故增加「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等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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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公媒基金會應於新聘董事就任後三個月內,提出營運規劃報告;之後每四年提出。 前項報告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應於公媒基金會網站公開供公眾查閱。 公媒基金會經營新業務,應就其社會需求、市場規模、人力及財務規劃、資源運用等事項進行研究及調查,並向公眾說明。 公媒基金會應每年至少兩次邀集相關廣電團體、媒體監督團體及公民團體,就公媒基金會發展規劃、公共資源之運用、內容製播方向等事項,舉辦公聽會或座談會,並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說明。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公媒基金會新聘董事於就任三個月內,有提出營運規劃報告之義務,之後則應每四年定期提出,以此使公眾能確實瞭解公媒基金會之營運願景。
二、第二項明定營運規劃報告應於公媒基金會網站公開,供公眾查閱,達成外部監督效果。
三、鑒於公共媒體屬國民全體,公媒基金會經費主要來自政府,爰於第三項明定公媒基金會其經營新興業務時應有審慎之評估與規劃,以求達到公共目的與資源運用之平衡,並讓公眾瞭解其營運目標。
四、為落實公共媒體之公共問責制度並增進公眾參與,使公共媒體之發展能妥為納入全民意見並受公評,第四項明定公媒基金會應每年至少兩次邀集公民團體召開公聽會或座談會,並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措施說明,以提升公共媒體營運效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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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檢查公媒基金會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對於前項檢查,公媒基金會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一、本條係新增。
二、公共媒體屬全民所有,營運應受監督,主管機關負有法定義務協助公眾督責公共媒體營運,以回應社會期待,爰增訂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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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族群頻道服務 | |
一、新增本章。
二、我國屬多元文化社會,語言為族群文化最重要的載體,保存族群語言和保留其族群文化息息相關,是以民國108年1月9日國家語言發展法亦公布實施,綜上,為因應我國多元社會下族群頻道需求,新增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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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為促進多元族群文化發展,提供語言、文化及媒體近用之公共傳播服務,公媒基金會得依不同族群需求,分別設置族群頻道。 前項族群頻道之營運方針及節目規劃,應著重於各該特定族群之文化、事務及多元觀點。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族群語言文化之傳播權,提供不同族群近用媒體之權利,第一項明定公媒基金會得依不同族群需求,分別設置族群頻道。
三、第二項明定族群頻道營運方針及節目規劃之基本原則,以達到傳承族群語言及文化、推動多元文化傳播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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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公媒基金會依前條規定設置族群頻道時,應分別成立經營委員會,設置內容製播中心,辦理族群頻道營運及內容製播。 前項經營委員會由文史、社會、語言、傳播或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組成;其設置及運作之規章,由董事會定之。 族群頻道置營運長一人,綜理頻道業務之執行,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前項營運長 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有鑒於族群頻道之經營需具備各該族群之文化、事務及多元觀點,第一項明訂族群頻道之營運,應設經營委員會及內容製播中心。
三、第二項明定經營委員會由各相關領域專業人士組成,其設置及運作之規章由董事會定之,以確保族群頻道營運之專屬性及獨立性。
四、第三項明定族群頻道應設營運長綜理業務之執行,並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五、第四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有關執行長應專任且不得為公職人員或政黨黨務工作人員,第二十六條有關解聘事由,應於營運長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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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公媒基金會之族群頻道經費,以專款專用為原則。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捐贈,得依捐贈者指定使用於族群頻道。 | |
一、本條係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其經費以專款專用為原則,蓋公媒基金會設置族群頻道時,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業務需求及工作計畫,由政府編列經費核撥支應,為保障其經費能落實於族群頻道之營運,爰定此項。
三、第二項明定公媒基金會得依捐贈者意思指定使用於族群頻道,以鼓勵關心族群頻道事務之公眾進行捐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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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內容之製播 | 第四章 節目之製播 |
一、章次變更。
二、因應傳播科技之數位匯流化,節目一詞已有不足,爰修正為"內容"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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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內容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發揚在地文化內涵,提供學習資源,促進公民社會之發展。 二、提供不同型態內容之多元性。 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媒體近用、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訴訟事件依法禁止公開之部分。 七、不得為任何特定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傳。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第三十六條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傳。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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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新聞報導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聞報導節目應與評論明顯區分,不得加入報導者個人意見。 二、新聞報導內容應確實、客觀、公正,不得歪曲或隱飾重要事實,不得以暗示方法影響收視者判斷。 三、新聞報導應兼顧國際性、全國性及地方性重要事件之資訊。 | 第三十七條 新聞報導節目,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聞報導節目應與評論明顯區分,不得加入報導者個人意見。 二、新聞報導內容應確實、客觀、公正,不得歪曲或隱飾重要事實,不得以暗示方法影響收視者判斷。 三、新聞報導應兼顧國際性、全國性及地方性重要事件之資訊。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與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四、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蓋因網路時代自媒體之影響,新聞與評論或個人言論已難以區分,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在執行上有其窒礙難行之處,且於第五章就報導有錯誤或損害其權益者亦有救濟之機會,綜上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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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外語節目以原音播出者應附字幕。並應提供字幕解碼訊號,供公眾選擇。 教育、資訊及娛樂性節目應顧及各語群及聽障視障觀眾之需要。 地方戲劇或文化藝術節目,為表達其特色,應以地方語言製播,並附字幕。 新聞性節目應酌量以外國語文播出,以適應國際化之需求。 | 第三十八條 外語節目僅以原音播出者應附中文字幕。 教育、資訊及娛樂性節目應顧及各語群及聽障視障觀眾之需要,並應適度提供地方語言教學節目。 地方戲劇或文化藝術節目,為表達其特色,應以地方語言製播,並附中文字幕。 電臺並應提供字幕解碼訊號,供觀眾選擇。 新聞性節目應酌量以外國語文播出,以適應國際化之需求。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與第四項整併修正之。
三、第二項配合新增第四章之族群頻道而刪除後段,其餘未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文字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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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第三十九條 每一節目播送結束時,應註明節目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要求節目播送結束時應註明製作人姓名或名稱,以承擔未來可能發生之責任。查現行其他廣播電視法規並無相同規定,節目內容如有爭議,回歸廣播電視法有關節目內容管理之相關規定即可,現行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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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公媒基金會營運之電視頻道、網際網路多媒體傳輸服務或其他傳播服務,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相關法令,並每週提供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節目或內容。 | 第四十條 公共電視不得於任何時段,播放兒童及少年不宜觀賞之節目。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整併為一項:鑒於傳播科技數位匯流化,公共媒體之經營已不以電視為限,現行條文之保障兒少節目時段規定已不符需求,爰此作本條修正,明定無論是電視、網際網路多媒體傳輸服務或其他傳播服務,均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應定期提供適當的兒童及少年節目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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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公媒基金會營運之無線電視頻道不得播送商業廣告。但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播出贊助者之姓名或名稱。 二、播出可資辨別,但不涉及促銷之贊助者 標識。 三、播出贊助者之品牌、商標。 四、為公媒基金會重製、發行已於無線電視頻道播送之節目推廣宣傳。 前項但書規定,於新聞節目及兒童節目不適用之。 | 第四十一條 電臺不得播送商業廣告。但電臺策劃製作之節目,接受贊助者,得於該節目播送結束時,註明贊助者之姓名或名稱。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1.公媒基金會屬非營利機構,原則上不應播送商業廣告,惟為因應未來多頻道及新媒體經營,包括衛星電視頻道及網路頻道等各種型態之媒體,宜鼓勵其創新應用以廣拓財源提升營運效能,爰明定公媒基金會除於涉及公共頻率使用之無線電視頻道不得播送商業廣告外,其餘則不受限制。
2.參考「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之規定,增訂公媒基金會接受贊助時得播送之內容。
三、第二項新增,參酌「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新聞節目及兒童節目不得插播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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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公媒基金會應整理、保存其所製作之傳播內容及與其相關之文化資產,並訂定規章辦理之。 | 第四十二條 電臺節目帶應至少保存一年以備查詢。 電臺應設圖書館,長期蒐集及保存優良節目帶,供公眾閱覽。 前項圖書館之組織及節目帶之管理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合併為一項: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對於現行條文第一項之節目保存已有相關規定;另隨著傳播科技發展,公眾已可藉由各種不同管道取得閱聽內容,是否設立圖書館應由公媒基金會依其公共服務需要自行判斷,爰予刪除現行強制設置之規定。惟公媒基金會歷年所製作之傳播內容及其相關資料,如節目、服裝、道具、文字手稿、檔案資料等,均屬珍貴之文化資產,公媒基金會有整理、保存之義務,故增訂相關規定,賦予其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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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救 濟 | 第五章 救 濟 |
章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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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公媒基金會應設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並訂定處理原則,處理公眾申訴案件。 前項處理原則應報主管機關核備。 | |
一、本條係新增。
二、第一項:為處理本章之救濟程序,設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並訂定處理原則。
三、第二項:由於主管機關亦有協助公眾監督公媒基金會之責,爰明定公媒基金會自訂之公眾處理原則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及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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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對於公媒基金會所屬媒體之節目、新聞或內容,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者,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得請求更正。公媒基金會應於接到請求後十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或為更正而特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 第四十三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者,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得請求更正。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十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或為更正而特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公視基金會及電臺相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共電視擴大改制為公媒基金會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刪除第二項,關於錯誤報導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甚至行政責任,已有法律規定,此項屬綴文,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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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公媒基金會所屬媒體之評論涉及個人、機關或團體致損害其權益者,被評論者得請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 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使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四十四條 電臺之評論涉及個人、機關或團體致損害其權益者,被評論者得請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 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使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之規定。 |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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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公職競選活動期間,公媒基金會所屬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涉及特定之候選人或政黨者,該候選人或政黨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更正或提供答辯機會時,公媒基金會應於接到請求後即時予以更正或提供適當之答辯機會;必要時,答辯得以書面為之。 | 第四十五條 公職競選活動期間,電臺之報導或評論涉及特定之候選人或政黨者,該候選人或政黨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更正或提供答辯機會時,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即時予以更正或提供適當之答辯機會;必要時,答辯得以書面為之。 |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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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第四十六條 民眾對於電視節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得以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電臺申訴。電臺應於接到申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覆議方法通知申訴人。 電臺未履行前項義務,或申訴人不服電臺前項之處理者,申訴人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董事會接到覆議之申請後,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附具理由,送達申訴人、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 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 |
本條刪除:鑒於現行條文所規範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已要求公媒基金會設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處理公眾申訴案件,已足因應,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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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 第六章 附 則 |
章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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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本法中國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公視基金會應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並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 | 第四十七條 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應於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三個月內訂定章程,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並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原公視基金會須配合變更名稱公媒基金會,原屬公視基金會之權利義務及其訂定之規章,將由公媒基金會承接,爰明定公媒基金會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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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現任董事、監事任期至原任期為止。 | |
本條係新增,現行條文規定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本次修正後任期延長為四年,為明確修法通過後現任董事、監事之任期,爰定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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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公媒基金會因情事變更或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而無存續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 第四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其設立目的時,得依立法院決議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公視基金會之清算,準用民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因辦理清算時一般性規定應無特別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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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公媒基金會對於依據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規定受贈股份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積極辦理非屬公媒基金會持有之其他股份收買事宜,以提升該事業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 |
一、本條係新增。
二、公媒基金會依據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規定受贈華視公司股份,現持有逾百分之八十三之股份,為能完成其公共化目標,有效提升華視公司經營綜效,明定公媒基金會應積極辦理非屬其所持有之其他華視公司股份收買事宜,以提升該事業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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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已無需要適用,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