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致政
羅致政
連署人
余天
余天
周春米
周春米
鍾佳濱
鍾佳濱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蔡易餘
蔡易餘
羅美玲
羅美玲
洪申翰
洪申翰
邱泰源
邱泰源
吳玉琴
吳玉琴
陳歐珀
陳歐珀
陳明文
陳明文
王美惠
王美惠
高嘉瑜
高嘉瑜
何志偉
何志偉
蘇治芬
蘇治芬
邱志偉
邱志偉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前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一、未攜帶警械。 二、攜帶之警械未能有效使用。 三、認以不使用攜帶之警械為適當時。 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一、警械為輔助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工具,授予警察人員依法使用之權力之相關文字爰予修正。 二、警械種類本應配合各項勤務之特性及需求與時俱進,隨時更新,且規格內容較為細瑣,為免日後頻繁修正,相關之種類及規格授權內政部定之。 三、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得行使行政上之強制力,授權警察人員依執行職務面臨之情境,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適當物品作為輔助行使強制力之工具,為保障該物品使用時之對象或第三人若因此遭受損害,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提出賠償或補償之請求,將該輔助行使強制力之物品視為警械。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得減免其金額。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以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肇因於警察人員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機關得向其求償。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第七四七號等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依本條例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 二、相關賠償應符合完全填補受害者所受損害之要求,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擴大人民損害發生之原因及賠償範圍,並回歸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肇因於警察人員「故意」之行為,為賠償機關向所屬警察人員求償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