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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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之二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失蹤或行方不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委託民間團體合作辦理之失蹤協尋機構,並提供資料管理、心理適應、社會支持、社會資源轉介、身分比對、統計分析及其他必要之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之建立與推動,必要時得請求警政、戶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服務辦理之細則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提案特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委託民間團體合作辦理之兒童及少年失蹤或行方不明協尋機構,並提供相關服務等內容;期藉由「公私協力」落實共同行為、共同推動,以達到政府對於治理能力的提升、改善及兒少福利等多贏之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