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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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 第十二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
一、民法自1929年施行後,九十餘載,歷經數十次調整,卻未曾修正成年年齡。由於此一制度將影響自然人完全行為能力的取得,對社會生活有深遠影響,故應隨社會生活制度變化而有所調整,將成年年齡下修至18歲。
二、目前我國刑事、行政罰皆以18歲為完全責任年齡,且兵役法規定男子年滿18歲須盡兵役之義務,若僅有「民法」仍將成年年齡維持在20歲,實為權利、義務之不對等,為回應社會需求並保障人民之憲法權利,下修民法成年年齡至18歲。
三、根據公務員考試法規定,符合相關資格的18歲國民,可應考試、服公職。年滿18歲的國民已能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其意思表示或者受意思表示卻仍須法定代理人允許,亦有悖常理邏輯。
四、參考各國立法例,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大多數國家皆規定民法上的成年年齡為18歲。凡達法定成年年齡,即可享有相應之權利,並承擔相關之義務。下修成年年齡至18歲有助中華民國與全球170個國家接軌。 |